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6年6月20日被抓获,于2016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辩护人尹传松,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太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尹传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龚某与郑某、郑某甲驾车来到阳新县枫林镇宋新村宋冲组张某家中推销棺材,未谈妥后龚某从张某家中离开时顺手将客厅桌子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白色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49元。案发后,被盗白色三星牌手机已发还张某,被告人龚某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龚某与郑某、郑某甲驾车来到阳新县枫林镇宋新村宋冲组张某家中推销棺材,未谈妥后龚某从张某家中离开时顺手将客厅桌子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白色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49元。案发后,被盗白色三星牌手机已发还张某,被告人龚某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图、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某、郑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认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抓获及行政拘留八日折抵刑期八日,至
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进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查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