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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4967号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许华娣、魏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许华娣,魏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967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46号。代表人:贝瑜,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珣,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华娣,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魏国强,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许华娣、魏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703.59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102.83元(暂算至2016年5月9日,此后罚息、复利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1、借款人:许华娣,共同还款人:魏国强。2、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3、借款期限: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4、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7.8%。5、约定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利随本清。6、罚息及复利标准: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实际还款情况:2015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均已结清,此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5月9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703.59元,利息、罚息、复利8102.83元。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华娣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07101BL20138233)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案涉贷款已到期,被告许华娣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华娣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许华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国强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被告许华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许华娣、魏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99703.5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8102.83元(暂算至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支付)。

二、许华娣、魏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8元,财产保全费1069元,合计2317元,由许华娣、魏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 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王夏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