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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3456号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45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姬某、高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姬某、高某,被告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房屋一套。2016年1月24日,在被告的居间作用下,原告与闫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闫某将坐落于榆林市榆阳区火车站家属院7号楼2单元9003室的房产,作价人民币45万元卖给原告,被告作为中间方应对房屋的权属情况已经核实过,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43万元。谁知,该房屋根本就不是闫某所有,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核实房屋的权属情况就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并让原告与闫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致该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而且还让原告损失购房款43万元。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既没有全面履行居间义务,又存在重大过错,无权收取佣金,而且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43万元。事后,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购房款,该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委托协议有效并予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房委托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委托购房的位置、单价及签订买卖协议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报酬3000元,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闫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作为中间方对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已经过核实的事实。2、刷卡凭条2支、被告收据1支、闫某收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4日向被告POS机刷卡付购房款37万元及佣金3000元,共计373000元,原告将购房款43万元全额交付被告后闫某给原告打下收据的事实。

被告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根据闫某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初步审查,相信了闫某资料的真实,在被告的中介下原告与闫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现在所谓的闫某其实叫李某甲,事实是李某甲冒充闫某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被告不清楚,所谓的闫某因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购房款43万元,原告向闫某交付了42万元,被告收取了原告1万元的佣金及3000元的中介费,闫某案发后被告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1万元的佣金,并退还了原告交付的3000元中介费,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愿意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闫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闫某铁路职工工作证1份,住房通知单1份、收据2支、闫某陕西信合银行卡复印件1份、陕西省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闫某向被告提供了出卖人及转让房屋的信息材料,结合被告向闫某的存款凭证,各份材料之间能达到互相印证的程度,被告已尽到能力范围内的合理审查义务,被告向闫某汇款305000元,剩余款项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案卷1册,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涉嫌构成诈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目的有异议,认为闫某是直接的侵权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闫某承担,被告作为居间人只是代收款项,被告在收取原告的佣金1万元后,剩余42万元全部转交闫某,闫某涉嫌诈骗案发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13000元(包括中介费3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为有异议,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均质证为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并签订协议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成交后,被告向原告提供购房的相关证明材料均系闫某提供的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3万元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闫某提供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均质证为无异议,能够证明闫某其真实姓名为李某甲并构成涉嫌诈骗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0日,原告刘某(委托方、甲方)与被告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购房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榆林市火车站家属院7号楼2单元903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以现状为准(或以房产证面积为准)。甲方购买该房屋之意向总价格为人民币45万元,有关该房屋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若今后乙方与该房主联系买卖成功,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佣金人民币5000元。甲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向乙方交付人民币2万元,作为购买该房屋之诚意金。如甲方未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7日内来公司完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视为甲方自动放弃认购权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所交的诚意金不予退还,将作为违约金收取。乙方并有权通知该房屋房主将该房屋出售他人,甲方不得有异议等事项。协议签订后,闫某向被告提供了其本人的铁路职工工作证、身份证、西安铁路局职工购房协议、住房通知单、住房缴款通知单、收据、证明。被告进行形式审查后,2016年1月24日,原告刘某(购房方、乙方)与闫某(售房人、甲方)、被告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中间方、丙方)签订购房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本人坐落在榆林市榆阳区火车站家属院7号楼2单元903室房屋转让给乙方,甲方应保证该房屋为自己单位给自己所分的福利集资房,并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本人有独立处置该房产的权利并保证没有任何纠纷,甲方承诺提供的房产及所有手续的真实性、有效性,如有虚假愿意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中介方对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已经核实,乙方同意购买该房屋。经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总价为人民币4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人民币43万元,剩余房款2万元。待甲方配合乙方交完房当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违约责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均不得反悔,如甲方违约,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房款;如乙方违约,乙方所交的房款甲方不予退还;中间方所收取的服务费则不予退还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被告的POS支付购房款370000元,被告收取服务费3000元,其余现金交付。2016年1月24日,闫某打下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刘某人民币43万元,2016年1月24日,收款人闫某。”2016年2月24日,闫某因涉嫌诈骗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原告委托被告所购买的涉案房产不存在且闫某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等均系虚假材料,闫某所诈骗的款项全部被用于赌博。致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不能实现,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已退还服务费3000元,通过追脏的方式闫某退赔了原告320元,被告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缴1万元,原告未赔偿的损失为419680元。闫某真实姓名为李某甲。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房款419680元的这笔损失中被告应当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于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案外人闫某已因合同诈骗被刑拘,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支付的房款419680元已无法追回。同时,2016年1月2日,原告基于信赖被告的房地产代理业务与被告签订购房委托协议,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应当对所谓的闫某提供的房屋的具体情况作认真、谨慎、全面的审查,以供原告是否购买作出决定。而被告对案外人提供的资料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导致所谓的闫某提供的房屋信息不实对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被告对原告未获赔偿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77712元(419680元×90%=377712元)。

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购房委托协议有效并予以解除及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购房委托协议有效并解除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购房款等应当支持37771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委托协议有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37771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70元,被告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