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986号
原告:吴汉平,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飞,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宝,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林乃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敏,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汉平与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图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图腾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00525.2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签订《南京大观·天地MALL商铺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X路X号X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期间内被告对该商铺享有经营管理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原告则向被告收取租赁回报,租赁回报按季支付。被告在租赁期内长期拖欠原告的租赁回报,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图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被告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图腾公司并非故意不支付款项,不存在故意违约,故不应支付违约金。而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三、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回报条款涉及保底条款,因属于无效,且该案涉及情事变更原则,应进行变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南京市X路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原告吴汉平与其妻子汪某共同共有。2010年3月,原告吴汉平(甲方、委托方)与被告图腾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委托乙方对外租赁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止;甲方在合同期限内有权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向乙方收取商铺房屋租赁经营回报收益即租赁回报;租赁回报计算方式为购房总价款×8.5%;租赁回报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具体数额为26502元/三个月(此租赁回报金额中含甲方应纳的相应税费,该相应税费由乙方根据政府税务规定代扣代缴);支付时间为每年的4月30日至5月15日期间、每年的7月30日至8月15日期间、每年的10月30日至11月15日期间和次年的1月30日至2月15日期间;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租赁回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履行。若乙方在逾期1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甲方自逾期的第16个工作日起,每日可按本期租赁回报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30日前的租赁回报,每期租赁回报在扣除应纳税款后金额为25131.3元。原告向被告催告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两期租赁回报,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赁回报。
本院认为,原告吴汉平与被告图腾公司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图腾公司关于本案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应于2015年1月30日至2月15日期间、2015年4月30日至5月15日期间、2015年7月30日至8月15日期间、2015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期间、2016年1月30日至2月15日期间、2016年4月30日至5月15日期间向原告支付每期的应付租金25131.3元(已扣除相应税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的租金合计100525.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均以25131.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分别自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自2015年9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汉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的租金100525.2元及违约金(均以25131.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计算期间分别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25日;自2015年9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加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徐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