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11民初1465号原告辽宁靖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新城路(西段)50号楼3单元401号。法定代表人姜辅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抚顺县农业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新城路东段20号。法定代表人刘兴仁,该公司经理。被告抚顺县财政局,住所地顺城区新城路东段20号。机关法人谭继文,该局局长。
原告辽宁靖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县农业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抚顺县财政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抚顺县农业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22日,投资额100万元,其投资方及主管部门为抚顺县财政局支农资金办公室,投资方的投资比例100%。抚顺县农业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抚顺县支行住房信贷部借款,抚顺县财政局为借款提供了担保。抚顺县农业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于2005年9月3日被吊销执照。该企业撤销未通知债权人、未进行债务清算。2000年由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将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2007年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厦门和生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由厦门和生科技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姜辅伟;2016年2月25日姜辅伟将债权转让给辽宁靖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均与受让方签订了真实合法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现我公司要求被告抚顺县农业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2892963元,抚顺县财政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和相关证据,姜辅伟将债权转让给辽宁靖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并未通知债务人抚顺县农业经济开发投资公司,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抚顺县农业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靖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972元,返还原告辽宁靖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敏
审判员 许凌云
审判员 栾海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馨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