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字968号
原告:唐某,女,1980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严某,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与被告严某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尤其被告自结婚后从不关爱原告,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
被告严某辩称:原告唐某仍坚持与我离婚,必须达到如下要求:1.原告必须返还婚前赠与的金银首饰20000多元;2.结婚时装修房屋款50000多元;3.购车贷款130000多元;4.中途给原告寄了16000元。如原告执意离婚,请补偿以上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严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告唐某与被告严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被告严某在答辩中称:1.原告婚前赠与原告金银首饰20000多元;2.结婚时装修房屋款50000多元;3.购车贷款130000多元;4.中途给原告16000元,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县公安局南平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严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之后,双方仍不能有效沟通和互相谅解,且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婚前赠与原告婚前金银首饰问题。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赠与了原告金银首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返还的情形,且原告也不同意返还,故对被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结婚时装修房屋、贷款购车、给原告16000元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予认定。待被告收集证据后,确有财产需要分割,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两年内予以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严某离婚;
二、驳回被告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阳代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