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昶睿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张军三,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祖新,董事长。
原审
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表人:袁建生,经理。
上诉人青岛昶睿律师事务所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6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昶睿律师事务所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第7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青岛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58号盛和大厦×号楼×户,本案应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移送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本案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上诉人青岛昶睿律师事务所(乙方)与被上诉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张军三作为甲方与青岛东苑置业有限公司因水岸府邸·东苑A、B、C、D网点工程欠款等纠纷一案的诉讼等委托代理人。该《委托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时,由甲方青岛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青岛市市南公证处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2011)青市南证民字第593号公证书显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6月10日到青岛市市南公证处,称该公司需对“水岸府邸·东苑”工程的相关资料进行扫描、摄像后向青岛东苑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移交,为固定证据,向青岛市市南公证处申请对其上述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青岛市市南公证处公证员于2011年6月14日、15日、16日,7月13日、18日来到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58号盛和大厦四层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会议室,对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存放的“水岸府邸·东苑”工程的相关资料经扫描、摄像后封存并制作《工作记录》,相关人员在该《工作记录》上签字等内容进行了公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1)青市南证民字第593号公证书证实,原审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存有“水岸府邸·东苑”工程相关资料与《委托合同》的诉讼内容有实际联系。该《委托合同》第7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青岛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原审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移送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6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秀强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