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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行审22号

申请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徐泽智土地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徐泽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702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XX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龙立军,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绪成,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徐泽智。委托代理人李霞,女,汉族,系徐泽智之女,一般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本院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作出的常国土征交字[2015]5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龙立军、梁绪成,被执行人徐泽智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了听证会。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7日批准的(2013)政国土字第1492号《湖南省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常德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武陵区东郊乡甘露寺社区、高坪头社区、楠竹山社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54.4935亩,用于常德市碑吉边路项目用地。2014年3月27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常征字[2014]14号征收土地公告。2014年6月20日,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7月30日,常德市人民政府批准了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常政征土补字[2014]46号)。被执行人徐泽智的住宅用地位于该征收范围之内。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和区、街道、村、组工作人员多次上门与徐泽智协商其拟被拆除房屋的安置补偿事宜,但被执行人徐泽智以安置补偿未满足要求为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绝腾交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武陵区征地拆迁所向被执行人徐泽智送达了《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通知书》,该通知书按常德市征地拆迁补偿政策核算了拆迁补偿数额。但被执行人拒不领取拆迁补偿款,也不腾交土地。2015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常国土征交字[2015]5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2015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徐泽智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日内交出其住宅占用的土地。但被执行人丁新民在该决定书规定期间内既未履行交出土地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履行了催告程序。被执行人丁新民至今仍未能履行腾地义务。综上,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征交字[2015]5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征交字[2015]5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8840元,由被执行人徐泽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肖志宏

审 判 员  罗 健

审 判 员  曾宪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邓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