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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字1150号

孙小刚与吉林省航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小刚,吉林省航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字1150号

原告:孙小刚,男,满族,1984年1月26日出生,个体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吉林省航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1845号。

法定代表人:魏俊明,总经理。

被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住所: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庆阳街。

法定代表人:张见萌,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小刚与被告吉林省航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小刚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由原告孙小刚负担。

审判员  郭雨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