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蚌埠市,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穆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穆某发生纠纷后,持折叠刀捅伤穆某的腹部、臀部。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2、李某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被害人穆某先打李某,具有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3时许,被害人穆某驾驶的汽车与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蚌埠市火车站附近发生碰撞。张某电话联系蔡某后,被告人李某跟随朋友蔡某赶至事故现场并陪同张某到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伤情。因穆某将张某的就诊卡带出医院,李某等人于当日16时许至蚌埠市延安路与凤阳路交叉口同穆某见面取就诊卡时,李某与穆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穆某用拳头打李某头部,李某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刀捅伤穆某的腹部、臀部。同年2月1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腹腔贯通、肠壁全层破裂并伴有肠内容物流出,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年2月18日,经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实,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6年8月11日,李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穆某人民币8万元,穆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折叠刀,归案经过、案发现场图、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穆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蔡某、贾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系××人,犯罪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穆某先打被告人李某头部,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穆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继领
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
人民陪审员 顾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