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2民初1902号
原告:王守礼,男,193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干部,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中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孟凡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孟凡安,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韦国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守礼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中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投资公司)、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投资公司、中南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租赁养兔房5间并接管了养兔场加工联邦椅经营。因兔房破漏,自费翻建了5间兔房、自建4间住房及厨屋、喷漆房,在兔场大院栽植杨树800多棵。2011年4月-7月,中南投资公司在未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拆9间住房及厨屋、喷漆房180多平方,挖掘800颗杨树,碾轧40多套联邦椅及加工设备,导致原告家人一死三伤和财产严重损失。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还原原告翻盖5间兔房及厨屋120平方和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计5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身伤害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守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先勤
审 判 员 周 彪
人民陪审员 田韩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长龙该裁定尚未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