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156号
原告:吴四妹,女,汉族,1978年4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吴清河,男,汉族,1981年6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XX蓉,女,汉族,1981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吴四妹与被告吴清河、XX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四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河、XX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乡亲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吴清河以资金紧缺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数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及1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3%,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份。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吴清河就双方之间的本案借款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急需用钱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讨还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吴清河、XX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居民身份证、借条作为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二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吴清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吴清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载明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后原告因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吴清河、XX蓉于2004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2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于2010年12月6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吴清河、XX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吴清河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吴清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吴清河未对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请求被告吴清河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吴清河偿还诉争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清河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吴清河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诉争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吴清河、XX蓉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清河、XX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清河、XX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四妹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清河、XX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左杰
代理
审判员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吴梅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钢泉速 录 员 陈墨墨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