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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3782号

姜艳敏与田光峰、陈晓林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艳敏,田光峰,陈晓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782号原告姜艳敏。委托代理人韦风波,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光峰。被告陈晓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明凯,该公司职工。

原告姜艳敏与被告田光峰、陈晓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

审判员胡淑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韦风波,被告田光峰,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崔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8日12时许,原告乘坐鲁U×××××号客车行驶至G309与南京路路口与被告田光峰驾驶的冀F×××××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原告住院治疗58天。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致伤构成伤残。冀F×××××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966.5元。

被告田光峰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是陈晓林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和陈晓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晓林未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审核承保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无免赔责任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应为本次事故的其它三名伤者留出相应份额。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护理费不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2016年7月21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乘坐鲁U×××××号客车与被告田光峰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建议休息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休息时间。3、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收据1张,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司法鉴定费情况。4、张淑卿身份证复印件1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5、交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田光峰质证称: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质证称: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身份关系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请求法庭核实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2时许,田光峰为躲避违章监控,用篷布将冀F×××××号(挂车号鲁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车牌及放大号遮挡,后驾驶该车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路口由左拐车道闯红灯直行,遇王波驾驶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于忠花、姜艳敏、江淑红、封桂梅、张连永、史永珍、秦国明、封良沿莱西市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309线路口处相撞,致公交车上9人不同程度受伤,后又与佟连超驾的鲁B×××××轿车相撞,并将G309与南京路路口西北人行道红绿灯撞坏。经交警部门调查,田光峰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A2;冀F×××××号(挂车号鲁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真实、有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光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波、佟连超、于忠花、姜艳敏、江淑红、封桂梅、张连永、史永珍、秦国明、封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6年7月18日,原告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姜艳敏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20日,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张淑卿是原告母亲,生育子女三人。冀F×××××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晓林,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田光峰,二者是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715元(147.1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2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73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光峰驾车与原告搭乘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光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晓林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并雇佣被告田光峰驾驶车辆从事运营活动,应对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陈晓林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田光峰因自身过错引发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晓林、田光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护理费12936元(147元/天×88天)、残疾赔偿金33460元(1673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54.5元(11127元/年×5年×10%÷3人)、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2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120天。考虑原告的过错、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住院生活补助费1160元、误工费17640元(147元/天×120天)、护理费12936元、残疾赔偿金3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4.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8250.5元,与其它伤者的损失合计共为95710.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8250.5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陈晓林、田光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关于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晓林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艳敏损失68250.5元。

二、驳回原告姜艳敏对被告田光峰、陈晓林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人寿保险负担2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淑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