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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1070号

王子学与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学,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070号原告王子学。被告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彭江路602号8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徐盛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晓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子学与被告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牛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肖仁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子学,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潘有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撤销了杨海龙、潘有余的代理权。原告王子学,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5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151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原告在被告网站购得齐梅降糖奶粉9包单价168元,共计1512元。××及其并发症的发生”等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78条和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之3.6的规定,标注了具有预防、××作用的内容,未标明不适宜人群,也未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并且在食药监备案中没有主要原料、不适宜人群、贮藏方法等重要内容,另外配料三氯化铬有一定的安全风险,儿童和成人的使用用量是不同的,所以该产品存在很大安全问题。原告立即向被告客服进行投诉,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退一赔十进行赔偿。经双方协商,均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飞牛公司辩称,其销售的齐梅降糖奶粉是合格规范的产品,厂家资质证照及批文证明齐全。该产品是保健食品,属于GB7718-2011国家标准中第五条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标签标识也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保健食品标注要与批准证书一致。涉案奶粉经卫生部于1997年颁发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目前仍然有效,被告销售产品标注的产品说明与批准证书内容完全一致,没有添加和删减。因此,被告在进货时履行了检验义务,严格执行保健食品标签管理规定进行销售,不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原告要求按照“退一赔十”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齐梅牌降糖奶粉9包,单价168元,原告总计支付价款1512元。该奶粉外包装上注明为保健食品,并标明卫食健字(1997)第0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产品说明内容为:齐梅牌降糖奶粉是在纯鲜牛乳中科学添加三价铬和多种氨基酸的络合物精制加工而成。本产品含有易于被人体吸收的氨基酸与三价铬构成的络合物(葡萄糖耐量因子GTF),它能促进体内胰岛素发挥作用,调节糖的代谢,达到降低血糖的目的,××及其并发症的发生和发展。经动物实验和人体试验证实,本品能有效的降低血糖。配料为:鲜牛乳、三氯化铬、谷氨酸、胱氨酸。功效成份:铬(三价)200-300ug/100g。保健功能:调节血糖。适宜人群:××人群。食用量及食用方法:每日食用50g,早晚各一次。并标明齐齐哈尔市梅里斯乳品实业公司委托黑龙江齐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另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监总局)于2013年8月23日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保健食品再注册有关事项的通告(2013年第5号),其中第一条规定:申请人再注册申请已受理的,在产品再注册审查期间,原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继续有效。自2013年9月1日起,保健食品再注册受理通知书中增加“在产品再注册审查期间,原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继续有效”的内容。第四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在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后严格按照新批准证书内容组织生产,此前的产品允许销售至保质期结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商品实物、国家食药监总局2013年第5号通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涉案产品未标注警示语“本品不能替代药物”,××及其并发症的发生和发展”内容,××预防、治疗功能,均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也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之3.6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作用的内容。功效成分“三氯化铬”每百克含量200-300微克,而建议食用量每天50克,根据百度百科营养学家推荐摄入量:1-3岁每日20-80微克,4-6岁每日30-120微克,青少年和成人每日50-200微克,涉案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属于标注不安全。产品说明的第三段中“经动物实验和人体试验证实,本品能有效的降低血糖”,因保健食品只具备保健功能,没有降低血糖的功能,故该部分内容误导消费者。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未在食药监合法备案,通过全国企业信息查询网“齐齐哈尔市梅里斯乳品实业公司”未被列入其中,在国家食药监总局查询网也查不到该公司批准证书的备案上,表明该企业及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内容不被国家认可。《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可以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变更申请,涉案产品未按规定变更,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提供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事实,被告对此明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准、说明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本案降糖奶粉是由卫生部于1997年批准的保健食品,其销售产品标注的产品说明内容与批准证书完全一致。关于功效成分,标注内容仍然是与批文一致,三氯化铬的摄入量问题以及适宜人群其也是按照批准证书进行了标注,原告从百度百科查询的内容是否具有科学性,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小孩食用涉案奶粉有危害性。××人,××仍然可以食用涉案商品。生产厂家严格按照卫生部批准的相关文件进行了批注,没有添加内容,在食品安全法出台前所有的保健食品业遵从1996年3月15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该办法至今仍在使用,并未失效。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1997年1月16日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保健食品名称为降糖奶粉,申报单位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乳品实业公司,功效成分为三价铬,保健功能为调节血糖,××人,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1997]第081号,说明书内容(包括功效成分、主要原料、保健功能、适宜人群、食用量及食用方法等)与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印刷的产品说明内容一致。被告认为,涉案保健食品已取得卫生部批准证书,并由齐齐哈尔市梅里斯乳品实业公司委托黑龙江齐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生产,批准证书上注明的说明书内容与产品外包装上的说明完全一致。另,根据卫生部1996年3月15日发布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目前保健品生产企业均遵守该管理办法。2.齐齐哈尔市梅里斯乳品实业公司、黑龙江齐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黑龙江省保健食品委托生产备案凭证(委托生产需省一级药监局备案)、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MP)证明,可以证明该企业取得了黑龙江省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粉剂类保健食品生产。3.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涉案产品亦应执行该项规定。4.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乳品实业公司的降糖奶粉是1997年经卫生部审核批准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1997)第081号,保健功能为调节血糖,批准的说明书内容(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相同),按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等相关要求,保健食品产品说明书、标签的印制,应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内容相一致。国家食药监总局正在加快推动有关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法规政策建设,开展保健食品市场专项整顿,规范保健食品标签标识,即将依法开展保健食品清理换证。原告认为,该份情况说明可证明尚无新的法规出台前,必须严格按照保健食品批准文件继续标注,私自添加和删除都属于违规。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三司于2013年10月15日致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保健食品标签中不适宜人群标示问题的复函”,明确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根据保健食品批准的内容进行标注。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没有异议,但按照国家食药监总局2013年第5号关于进一步明确保健食品再注册有关事项的通告,生产企业应当申请再注册,此前的产品允许销售至保质期结束。涉案产品未取得申请再注册。根据国家食药监总局印发的关于打击保健食品“四非”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预防或治疗功能的,在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广告中夸大功能范围的,均属于保健食品非法宣传行为。国家食药监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三司复函是于2013年10月15日发出,引用的是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而其购买的商品生产批号是在2015年10月1日之后到2016年1月的商品,该商品应该按照现行有效的新食品安全法进行标注、生产和管理。对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没有异议,认可保健食品属于该规定中需经特殊审批的食品,但《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外包装也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且,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于2012年2月27日依法开展保健食品清理,但生产厂家至今还未完成换证。对此,被告认为,根据国家食药监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保健食品再注册有关事项的通告(2013年第5号),规定所有的保健食品都需要重新规范,从2013年至今正在有计划的进行规范,后续会出台具体的法律法规。但据其了解,1997年前后颁发的批准证书上均未再注册,自2015年10月1日新《食品安全法》正式施行后,国家食药监总局至今并未正式公布全面规范原卫生部批准核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相关政策文件,涉案食品的生产厂家已于2015年12月24日主动向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已被正式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和产品实物,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了9包齐梅牌降糖奶粉之事实。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国家对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从被告提供的一系列涉案奶粉生产者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黑龙江省保健食品委托生产备案凭证、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MP)证明可见,齐梅降糖奶粉生产者已依法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国家食药监总局于1996年3月15日发布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规定,卫生部对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同时,《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也规定,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理要求,××痊愈的宣传。根据国家食药监总局下属食品安全监管三司于2013年10月15日致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也明确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根据保健食品批准的内容进行标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齐梅降糖奶粉已于1997年取得卫生部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该批准证书包括食品名称、功效成份、保健功能、适宜人群、批准文号、说明书等详细内容,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内容与批准证书一致,并没有违反《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中对于标签和说明书的要求,同时,根据该管理办法规定,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卫生部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现被告已提供涉案食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其他合格证明文件,该《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目前并未失效,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在进货时履行了审查检验义务,并不存在明知其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具有预防功能等内容,虽经原卫生部批准,但已落后于现行的保健食品规范管理要求,生产厂家应按照主管部门有关保健食品的相关管理办法进行变更申请,但此变更行为属于行政规范范畴,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未尽查验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子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元,由原告王子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肖仁刚

人民陪审员  葛建明

人民陪审员  蒋时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