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川0683民督205号
申请人:曾小林,男,46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琥,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然,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光忠。申请人曾小林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曾小林称,被申请人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曾小林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于2015年1月1日起解除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协议一致由被申请人承诺支付拖欠申请人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8480元。2015年7月14日被申请人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员工曾小林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费用共计8480元,在公司恢复生产后15日内或于2016年3月31日前5日内付清,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被申请人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申请人曾小林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848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曾小林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费用8480元。申请费50元,由被申请人绵竹仟森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卓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