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295号
原告:谢育俊。
委托代理人:王芬芬,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玲玲,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金龙。
被告: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亚美路255-2幢2-4层。
法定代表人:曾年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雪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新桥街56号。
诉讼代表人:翁文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华,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浩浩,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谢育俊诉被告杨金龙、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徐贞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育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芬,被告杨金龙,被告衢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雪平,被告人保衢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华、陈浩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杨金龙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沿衢州衢江区茶苑路由南向北行驶,01时4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衢江区茶苑路与振兴路一巷路口处,与沿振兴路一巷自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谢育俊驾驶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金龙与原告谢育俊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事故车辆车牌号为浙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衢汽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金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杨金龙系被告衢汽公司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于被告杨金龙执行职务期间。被告衢汽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5000元,其中包含5480.4元医疗费未在原告的起诉金额内。原告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原告与被告衢汽公司协商,被告衢汽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扣减衢汽公司的车辆维修损失及停运损失,由原告返还被告衢汽公司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原告谢育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489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65011.98元、护理费1132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2040元、财产损失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97069.68元,其中被告人保衢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金龙、被告衢汽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人住院费用结算表一份、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若干、医疗证明书十二份;3、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张;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二本、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5、银行查询明细一套;6、车辆购置发票、车辆照片等。
被告杨金龙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杨金龙系被告衢汽公司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车辆已按规定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衢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金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衢汽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杨金龙系被告衢汽公司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车辆已按规定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衢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次事故的责任是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浙H×××××号小型轿车的车损及停运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要求在本案中一起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衢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预缴费用收据二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一本、用药清单一份、收条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收款收据一份。
被告人保衢州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赔偿项目进行审核,认为医疗费总数中非医保用药22200.46元不应该在保险范围内。且还有原告已在社保报销的医疗费不应再在本案中主张。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衢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各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
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由被告人保衢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予理赔部分,抵扣被告的车损,被告衢汽公司承担9000元。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应当依规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育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0371.77元(含非医保用药22200.4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误工费64815.66元,护理费11320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346423.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1591.4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育俊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实际需由原告返还被告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6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谢育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42元,减半收取2121元,由原告谢育俊负担(已预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维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