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383号
原告:金萍,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习萍,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
原告金萍诉被告范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萍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诉讼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本清息止);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日,被告范习萍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了3万元,现金出借了2万元,被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是3个月。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还款的行为有失诚信,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现原告为维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范习萍未作辩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范习萍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日,被告范习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金萍人民币伍万元,今借人:范习萍,2014年12月2日,12月5日至2月5日。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付款3万元,另支付现金2万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借条为证,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自诉讼日至本清日按年利率6%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范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范习萍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萍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泽
审 判 员 姚朝军
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