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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玉珍与雷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玉珍,雷桂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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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1919号

原告:林玉珍,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雷桂花,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林玉珍与被告雷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桂花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雷桂花支付林玉珍拖欠的借款8万元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林玉珍对雷桂花提供的抵押物(南平市延平区大官路6号7层702室)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雷桂花支付了林玉珍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林玉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雷桂花支付林玉珍拖欠的借款8万元及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林玉珍对雷桂花提供的抵押物(南平市延平区大官路6号7层702室)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雷桂花在2014年10月9日向林玉珍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雷桂花以其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大官路6号7层7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双方到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雷桂花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9日止,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归还。雷桂花未作答辩。林玉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抵押借款合同》、兴业银行银行流水记录、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对林玉珍提出的借款经过及抵押登记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雷桂花向林玉珍借款8万元。同日,林玉珍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给雷桂花,雷桂花遂向林玉珍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雷桂花兹向林玉珍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特立此据。(利息按2.5%)。”当���,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雷桂花向林玉珍借款10万元;雷桂花以南平市延平区大官路6号7层7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10)第XXX号】作为抵押;借期一年,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雷桂花于每月29日按时付给林玉珍按每月2.5%的利息,即每月2500元;借款金额按借条为准。双方将该抵押房产在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号为南房他证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林玉珍。借款后,雷桂花向林玉珍支付了2016年3月9日之前借款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林玉珍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雷桂花支付林玉珍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的利息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玉珍与雷桂花之间的���贷事实有雷桂花出具的《借条》、林玉珍的银行流水记录、《抵押借款合同》为凭,予以确认。《借款抵押合同》载明雷桂花向林玉珍借款10万元,但同时载明借款金额按借条为准。根据雷桂花出具的《借条》以及林玉珍的银行流水记录,雷桂花实际向林玉珍借款的金额应当认定为8万元。林玉珍依约向雷桂花支付了借款8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雷桂花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林玉珍要求雷桂花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限度,现林玉珍要求雷桂花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2016年5月10日)起算,林玉珍主张从2016年5月9日起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雷桂花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雷桂花不履行还款义务,林玉珍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林玉珍要求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雷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林玉珍借款8万元,并向林玉珍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如雷桂花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林玉珍有权以雷桂花名下的南平市延平区大官路6号7层7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10)第0324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按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

三、驳回林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雷桂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华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