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251号
原告:马祖钧,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代理人:谷文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先初,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胡庆云,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黄一建,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廖亚娟,女,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李卉,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秦杰,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桂林市地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西山路8号8-5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黄先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马祖钧诉被告黄先初、胡庆云、黄一建、廖亚娟、李卉、秦杰、桂林市地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博汽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祖钧的委托代理人谷文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先初、胡庆云、黄一建、廖亚娟、李卉、秦杰、地博汽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祖钧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黄先初、胡庆云、黄一建、廖亚娟、李卉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利息为每月5%,并约定贷款人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地博汽车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钱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却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还。被告秦杰作为李卉的丈夫,应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黄先初、胡庆云、黄一建、廖亚娟、李卉、秦杰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先初、胡庆云、黄一建、廖亚娟、李卉、秦杰连带支付原告律师损失6000元;3、被告地博汽车公司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马祖钧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5日的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2014年9月5日的收条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2015年7月15日的借条,证明被告黄先初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秦杰与李卉是夫妻关系;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黄先初、胡庆云、黄一建、廖亚娟、李卉、秦杰、地博汽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先初、胡庆云、黄一建、廖亚娟、李卉、秦杰、地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杰与李卉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5日,被告黄先初、胡庆云、黄一建、廖亚娟、李卉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先初、胡庆云、黄一建、廖亚娟、李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利息为每月5%;借款支付至黄先初在工行名下的银行账户;贷款人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地博汽车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并盖章,约定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钱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黄先初以收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并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按月利率3%向其支付了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担保借款合同、收条及汇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先初、胡庆云、黄一建、廖亚娟、李卉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对原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并非原告诉请的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关于被告已按月利率3%向其支付了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利息的陈述,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即年利率为60%,超出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先初、胡庆云、黄一建、廖亚娟、李卉从2015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诉讼标的为228000元,依据2016年的广西律师收费标准,本案的诉讼代理费不应超过1076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秦杰与李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杰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地博汽车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且在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地博汽车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先初、胡庆云、黄一建、廖亚娟、李卉、秦杰共同归还原告马祖钧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9月5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黄先初、胡庆云、黄一建、廖亚娟、李卉、秦杰共同支付原告马祖钧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桂林市地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950元,共计7440元,由被告黄先初、胡庆云、黄一建、廖亚娟、李卉、秦杰、桂林市地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巧明
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
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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