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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3民初1944号

何遂旺与赵中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遂旺,赵中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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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023民初1944号

原告:何遂旺,住霍城县。

被告:赵中孝,个体工商户,现住霍城县。 原告何遂旺诉被告赵中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桑伟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遂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中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遂旺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向其借款,并许以2分利的高额回报,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5日借给被告12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3月25日借给被告26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5月21日借给被告2万元,约定月利率20‰。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21日出具三份借条,承诺:2016年2月5日偿还12万元借款利息18,000元,2016年8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8,000元;2016年1月25日偿还26万元借款的2016年上半年利息,2017年3月25日偿还26万元借款的2016年下半年利息及本金;2016年5月21日偿还2万元本息,利率20‰。被告在借款时以其位于xxx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滴灌带厂设备抵押给原告。目前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上半年及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经调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份登报说明其抵押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丢失并予以补办,现原告手中的土地使用权证已为无效证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相应的利息;(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遂旺为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利率25‰,承诺2016年2月5日偿还利息18,000元,2016年8月5日偿还本金及利息18,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利率25‰,承诺2016年1月25日之前偿还2016年上半年利息,2017年3月25日偿还2016年下半年��利息及本金;2015年5月21日借款2万元,利率20‰,2016年5月21日之前偿还。 被告赵中孝缺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赵中孝缺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女儿和马某某认识被告。被告为其经营的滴灌带厂经营运转,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以上三笔借款半年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因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2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承诺:2016年2月5日偿还12万元借款利息18,000元,2016年8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8,000元;2016年1月25日偿还26万元借款的2016年上半年利息,2017年3月25日偿还26万元借款的2016年下半年利息及本金;2016年5月21日偿还2万元本息,利率20‰。被告在借款时以其位于xxx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滴灌带厂设备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原告是将其5亩地宅院以40万元价格变卖后,将全部款项以邮政储蓄银行转账26万元,其余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 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主张其相关利息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席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双方约定01lydyh0112万元01lydyh01和01lydyh0126万元01lydyh01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完全到,但被告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是一种明显的不诚信行为,故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前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抵押给其的土地使用权的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登记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中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遂旺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年20‰计算)。 二、被告赵中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遂旺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20‰计算)。 三、被告赵中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遂旺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年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赵中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桑伟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