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265号
原告:史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安徽省泗县大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被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双方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且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沉迷电脑游戏,不务正业,对原告漠不关心,连原告生病住院都不闻不问。被告父母助纣为虐,于2015年农历10月份痛打原告一顿,将原告赶出家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甲未出庭应诉,但其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是婚姻登记机关发给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书,本院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照片数张,从照片中不能看出原告身体有伤及形成原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截图数张,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其不闻不问并对其实施过家庭暴力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农历10月份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后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举证的照片数张不能证明其身体有伤及形成原因,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所举证的与被告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其不闻不问并对其实施过家庭暴力的主张。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未处理好家庭琐事和长辈的关系,发生矛盾后未及时有效沟通,致使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双方结婚数年,尚处磨合期,因家庭琐事发生意见分歧,应是能够通过沟通协商解决的。夫妻之间应学会相互妥协,多从对方角度考虑问题,原告应念及多年的夫妻情分,珍惜姻缘,多做努力,解决好双方存在的问题。被告也应当多做和好努力,拿出实际行动,化解婆媳矛盾,挽救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只要双方能够真心实意的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多为子女成长和家庭和睦考虑,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结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