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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4819号

李续成与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续成,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4819号

原告:李续成,又名李某,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光明,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永顺,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民委员会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绍立,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民委员会干部。

原告李续成与被告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永顺、卜绍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续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十万元及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理由: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订金五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对外预售的门面房,购房序列号为1号。2015年11月17日,经过原、被告与尚扎根三方协商,尚扎根将其于2013年11月12日购买被告门面房的购房资格(购房订金五万元,购房序列号为33号)转让给原告,原告替被告向尚扎根支付五万元购房款,三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二次购房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十万元订金。但至今,被告始终没有动工建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李续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续成购房款十万元及该款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计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蔡金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