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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03048号

常建平与常逢春、龚红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常建平,常逢春,龚红霞,常平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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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03048号原告常建平,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逢春(又名常某),男,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龚红霞,女,1985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平君,男,1954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建平与被告常逢春、龚红霞、常平君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义、被告常逢春、龚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增、被告常平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做棉花小麦收购生意,2011年3月散伙时经清算,三被告欠原告款31983元;2012年5月30日合伙人签订协议,内容为合伙期间的债务有常逢春承担,原告不承担;散伙后因还有存货棉籽未处理,在常定文、杨书云调解下,常逢春应向原告支付存货价款的一半,计款11269元;2013年因张海定诉四合伙人为买卖合同一案,法院划拨了原告存款12364元,按照协议该款应由三被告承担;另原告又偿还了合伙期间的五位债权人的共计24800元的债务,该款按约定也应由三被告偿还。综上所述,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款80416元。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唐河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604、60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四人的合伙关系;2、2012年5月30日晚原告与被告常逢春所签协议,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在此之前合伙期间所欠外账由常逢春负担;3、唐河法院(2013唐法执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为偿还合伙期间债务,法院划拨原告存款12364元,该款按约定应由被告予以偿还;4、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常逢春算账清单,证实经算账,被告常逢春签字确认欠原告款31983元;5、所存棉籽清单,证实散伙后因还有存货棉籽未处理,在��定文、杨书云调解下,常逢春应向原告支付存货价款的一半,计款11269元;6、被告龚红霞向小伟、常付彬、喜营、寨上建玉、新芳出具的收据,证实原告又偿还了合伙期间的五位债权人的共计24800元的债务,该款按约定也应由三被告偿还。

被告常逢春、龚红霞辩称,1、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合伙清算后库存皮棉80余件,每件价格1000元,共计80000元,所欠原告31983元已经冲抵;3、原告诉称散伙后有存货棉籽未处理,在常定文、杨书云调解下,常逢春应向原告支付存货价款的一半,计款11269元的事实并不存在;4、原告诉称散伙后又偿还合伙期间的债务24800元与事实不符,理由为:原、被告之间合伙清算已经完成,双方约定以后债务有被告承担,原告没有理由再向他人清偿债务;原告所持收据系存根联,不能证实原告支付;且以上债���部分未偿还,部分有被告偿还,部分在散伙前已经付清。综上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常平君辩称,自己与常逢春夫妇、常建平不存在合伙关系,没有参与合伙经营,本案与自己无关,且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三被告在龙潭镇吊桥村委共同经营一棉花收购点,收购加工棉花等。2011年3月26日经过原告与被告常逢春散伙清算,被告常逢春尚欠原告31983元,双方签字确认。2012年5月30日晚原告与被告常逢春经协商,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作出约定,内容为“所欠外帐一律由常逢春一人付账,常建平本人不承担分文外账。所协定即日起生效,双方不得随意反悔。”2013年12月19日,因合伙期间的债务,唐河法院出具���2013唐法执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划拨原告存款12364元。因被告未予归还以上款项,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审理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散伙后因还有存货棉籽未处理,在常定文、杨书云调解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存货价款的一半,计款11269元,另偿还了合伙期间的五位债权人的共计24800元的债务,对以上事实被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龚红霞、常逢春、常建平系合伙关系,龚红霞、常逢春合伙时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经营棉花收购,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常平君与被告龚红霞、常逢春共同承包责任田、共同生活,属于龚红霞、常逢春家庭成员,事实上参与了经营活动,故对下余的欠款仍负有清偿责任,以上事实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散伙时经过原告与被告常逢春清算,被告常逢春尚欠原告31983元,双方签字确认,事实清楚,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本院支持。

原告与被告常逢春经协商,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作出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因合伙期间的债务法院划拨的原告存款12364元由被告承担,本院支持。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散伙后因还有存货棉籽未处理,在常定文、杨书云调解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存货价款的一半,计款11269元,另偿还了合伙期间的五位债权人的共计24800元的债务,对以上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欠款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清偿的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常逢春、龚红霞、常平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常建平款44347元;驳回原告常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常建平负担810元,被告常逢春、龚红霞、常平君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东华

代理

审判员  田喜中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