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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辖终46号

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薛先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昌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薛先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昌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聂顺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先麦,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

上诉人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先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4民初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昌南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撤销,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昌南公司认为,昌南公司与薛先麦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需在案件庭审过程中,由审判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审裁定未经实体审理即认为上诉人昌南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先麦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属程序违法。上诉人昌南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先麦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昌南公司在原审中作为被告,本案是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案件应当由上诉人昌南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昌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将名称变更为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裁定中的被告江西昌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本案中的上诉人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同一公司。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向上诉人昌南公司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在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了答辩期,上诉人昌南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收到邮件,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状期间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昌南公司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应当不予审议。原审法院在原审裁定中认定上诉人昌南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理应予以撤销。本院依职权对本案管辖权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薛先麦,经查,被上诉人薛先麦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梅溪村高桥组008号,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昌南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虽认定事实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洪

审 判 员  刘祖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