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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1561号

舞钢市隆丰物资有限公司与舞钢市玉垒建材有限公司、刘刚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舞钢市隆丰物资有限公司,舞钢市玉垒建材有限公司,刘刚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隆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法定代表人王自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玉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勋,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上诉人舞钢市隆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与被上诉人舞钢市玉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垒公司)、刘刚勋合同纠纷一案,隆丰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是:判令玉垒公司、刘刚勋连带支付工程款89094.1元及补方款265989.7元,支付到2014年7月6日的滞纳金50431.43元,自2014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滞纳金。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隆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玉垒公司、刘刚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隆丰公司(乙方)与玉垒公司(甲方)于2011年7月签订《爆破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舞钢市庙街乡曹庄村水泥配料用沙岩矿。工程地点为舞钢市庙街乡曹庄村。乙方负责开采足量的石块供甲方使用,并负责本工程的技术、施工工艺、钻孔设备维护与保养、爆破器材的事项和费用,并对由乙方人员及设备引发的安全事故负责。甲方及时清理岩矿表面覆盖层,为乙方钻孔提供必要条件,并将乙方所爆破的合格石块运至破碎场;甲乙双方在符合炸药爆破的前提下,由乙方负责办理爆炸药品的申报及审批、备案所有手续,甲方协助乙方提供必要的资质手续,炸药自公安部门批准后,乙方负责出资购买。结算、付款方式为:甲方地磅实有计量为准,每小时过磅1.7吨折算1立方米,每立方米11.8元,根据甲方当月生产计划,乙方保质保量完成开采后,每月5日前无条件支付前月所开采合格石块的全额款项。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内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完成每月供应量(每天约1500吨)保证甲方正常生产,未达到考核供应量每少100吨扣500元从供方货款中扣减。该合同最后备注:乙方是挂靠在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甲方与鹰豪公司签订的是虚假合同,以此合同为准。隆丰公司未取得爆破资质,但合同签订后,隆丰公司确实为玉垒公司进行了爆破,玉垒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在2011年7月19日双方所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书》中规定乙方需爆破足量石料供甲方使用。在此基础上,甲方必须保证每月最低壹万方石料的消化量,如低于壹万方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壹万方的价款;2、甲方必须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每月5日前结清当月以前所有价款,否则每超一日按未支付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3、本补充协议和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刘刚勋系玉垒公司工作人员,自称负责看场,2013年2月6日,刘刚勋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在玉垒公司爆破结束后,还有余石3000方,每方11.8元,合款叁万伍仟肆佰元,余空120米,每米40元,合款肆仟捌佰元,两项合计肆万零贰佰元整;隆丰公司为证明玉垒公司每月低于壹万方石料的消化量,提供了运输清单一份,显示四期运输量除第二期外其它均不超过10000方。原审认为,隆丰公司与玉垒公司签订《爆破工程合同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爆破是高危行业,我国对爆破作业实行严格的许可证制度,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能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本案隆丰公司未取得爆破作业相应资质而与玉垒公司签订爆破作业合同,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违反法律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合同。但本案中隆丰公司已实际为玉垒公司进行了爆破作业,玉垒公司工作人员刘刚勋出具的证明显示,隆丰公司爆破结束后,还有余石3000方,余空120米,每米40元,两项共计40200元,该部分玉垒公司应支付给隆丰公司;隆丰公司所诉的其它工程款因总运输量没有完整的结算及签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所签订合同自始全面无效,故对隆丰公司要求玉垒公司支付补方款265989.1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刚勋系玉垒公司工作人员,其所涉本案系职务行为,个人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舞钢市玉垒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舞钢市隆丰物资有限公司工程款40200元;

二、驳回原告舞钢市隆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3元,原告舞钢市隆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651元,被告舞钢市玉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32元。

上诉人隆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除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的40200元外,要求玉垒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994.1元及补方款265989.7元,支付到2014年7月6日滞纳金50431.43元,自2014月7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滞纳金。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隆丰公司虽然挂靠在平顶山鹰豪爆破有限公司,但和鹰豪爆破有限公司签有爆破合同,并且所有爆破作业也均由鹰豪爆破有限公司完成,隆丰公司并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违法爆破,隆丰公司只承担鹰豪爆破有限公司对玉垒公司的结算业务,即鹰豪爆破有限公司进行爆破作业,隆丰公司再完成后续工作及与玉垒公司的结算等工作。隆丰公司完成了约定的相关业务,玉垒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补充协议仅就石料用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达成补充协议,并不涉及相关国家强制性规定。根据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隆丰公司要求玉垒公司、刘刚勋支付补方款的诉求合理合法。被上诉人玉垒公司、刘刚勋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隆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曹庄采石场第1期、第2期、第4期,张八庄采石场第3期的工程汇总表及结算清单,用以证明1—4期采石量合计51418.6吨,合30246.17方,工程款合计356894.1元;爆破结束后,还有余石3000方,余孔120米,余石、余孔款合计40200元;上述共计397094.1元。玉垒公司已支付318000元,尚欠89094.1元。上述1、2、4期工程汇总表及结算清单上有刘刚勋的签字,且刘刚勋在一审中认可第3期工程量。

本院认为,本案隆丰公司未取得爆破作业相应资质而与玉垒公司签订爆破工程合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爆破作业是由鹰豪爆破公司实际实施,该爆破工程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爆破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协议,故对隆丰公司请求的补方款及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一至四期工程结算清单和刘刚勋出具的证明,隆丰公司已实际为玉垒公司进行了碎石开采和钻孔劳务,玉垒公司也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认可隆丰公司1—4期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在爆破结束后,还有余石3000方,余孔120米。上述一至四期未结工程款以及余石、余孔的款项共计89094.1元,玉垒公司应当支付给隆丰公司。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舞钢市隆丰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舞钢市玉垒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舞钢市隆丰物资有限公司工程款40200元。”变更为“舞钢市玉垒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舞钢市隆丰物资有限公司工程款8909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7383元,由舞钢市玉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24元,舞钢市隆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759元;二审诉讼费6781元,由舞钢市玉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18元,舞钢市隆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张新兰

审判员  尚少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