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040号
原告:湖州立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根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松泉。
被告:董松泉。
被告:谭琴芳。
原告湖州立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与被告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亮公司”)、董松泉、谭琴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亮公司、董松泉、谭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亮公司、董松泉、谭琴芳连带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按每月1%的利率支付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天亮公司及被告董松泉、谭琴芳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短期借款,被告董松泉与谭琴芳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与原告。后三被告如期归还后又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三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董松泉和谭琴芳又将自己所有的四套房产的产权证交由原告作为担保。但被告借款后不满一个月即下落不明,被告公司也随即停产歇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理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天亮公司、董松泉、谭琴芳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三份,用于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董松泉、谭琴芳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董松泉、谭琴芳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转账凭证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天亮公司交付款项的事实。4、收款收据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天亮公司确认收取借款的事实。被告天亮公司、董松泉、谭琴芳均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三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4,
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被告董松泉、谭琴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天亮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用部分流动资金,被告天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松泉、谭琴芳将其名下以及其儿子董成程名下的四套房产交由原告保管并作为借款风险保障。”之后,被告天亮公司将四套房产交由原告保管,并向原告借款也按约归还了借款。该四套房产具体如下:坐落于湖州市练市镇老湖盐公路南侧(正中商住楼)408、508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建筑面积合计221.22㎡)与坐落于湖州市闻波兜小区406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建筑面积:93.16㎡)系被告董松泉所有;坐落于湖州市太湖丽景A幢13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建筑面积:78.7㎡)系被告谭琴芳所有;坐落于湖州市尊园15幢303室的房产及15幢15号、18幢3号车库(产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建筑面积合计168.03㎡)系案外人董成程所有。2016年1月6日,被告天亮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同年1月11日,被告天亮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同年1月22日,被告天亮公司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
原告与被告天亮公司就上述借款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并由被告董松泉、谭琴芳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时约定提供被告董松泉的房产证四份为风险保障。另查明,被告天亮公司现已停业,被告董松泉、谭琴芳系夫妻关系,已出走下落不明。又查明,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今,被告董松泉为被告天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亮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对已到期的借款50万元,被告天亮公司至今未按约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未到期的借款200万元,因被告天亮公司已停业,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天亮公司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承担返还借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亮公司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松泉、谭琴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三份借款协议上所列的甲方即借款方只有被告天亮公司,其签名处也未明确该两被告系借款人的身份,被告董松泉、谭琴芳显然不是借款方的主体,故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但被告董松泉、谭琴芳在三份借款协议上签字处签字,三份协议上也明确载明了“甲方提供:董松泉房产证四份为风险保障”的条款,故被告董松泉、谭琴芳应认定为担保人的身份。本案中所谓的“风险保障”应系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被告董松泉、谭琴芳也一直将四套房产的产权证原件交由原告方予以保管至今,但在该四套房产之中,有一套系案外人董成程所有。在三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去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成立,抵押权人丧失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其中有一套系案外人董成程所有,被告董松泉与谭琴芳无权将案外人董成程的房产予以抵押,抵押合同应认定部分有效,涉及董成程的该套房产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被告董松泉、谭琴芳作为被告天亮公司的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在案涉三套房产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亮公司、董松泉、谭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州立方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为179013.7元;从2016年8月17日起,以本金25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董松泉、谭琴芳在湖州市练市镇老湖盐公路南侧(正中商住楼)408、508室(产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建筑面积:221.22㎡)、湖州市闻波兜小区23幢406室(产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建筑面积:93.16㎡)、湖州市太湖丽景A幢1301室(产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建筑面积:78.7㎡)这三套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州立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3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28882元,由被告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董松泉、谭琴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3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 判 长 葛忠平
代理
审判员 陆文超
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庄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