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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2871号

原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871号

原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

法定代表人:邱义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西南镇红明村。

法定代表人:崔华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凌,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被告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华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兵、蔡云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垫付的工程维修费306589.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承担的诉讼费88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四川金福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福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金福鑫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原告将该工程的轻钢结构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金福鑫公司厂房及办公楼轻钢结构的施工。原、被告为此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2011年8月10日,金福鑫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在使用过程中,金福鑫公司发现办公楼及厂房屋面钢结构出现漏水现象,经绵竹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召集原告、被告、金福鑫公司、设计及监理等单位共同协调处理,但原、被告与金福鑫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后金福鑫公司自行委托他人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经过诉讼,原告向金福鑫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306589.00元及其资金利息。原告认为该工程由被告施工承建,其按约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理应对涉案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所有诉求应当驳回。原、被告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金福鑫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漏水问题,是由于原告在加装遮阳网时踩踏所致,与被告无关。金福鑫公司和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就擅自交由第三方进行维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信息;2、钢结构工程合同、委托书、承诺书及收条各1份;3、民事判决书2份、业务凭证1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二)被告提交的证据:5、会议记录1份;6、钢结构竣工报告1份;7、屋面施工图片6份;8、付款协议书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4、5、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认为证据7、8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7、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建的案外人金福鑫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中的生产车间轻钢结构(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2011年7月4日,在初审验收过程中,绵竹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现办公楼外墙窗户及生产车间轻钢结构屋面存在渗漏水。经整改后,厂房及办公楼于2011年8月1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二、金福鑫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办公楼和生产车间渗漏水现象仍然存在,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致函要求整改。后经绵竹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召集原告、被告、金福鑫公司、设计及监理等单位协调未果,渗漏水问题一直未予处理。2014年4月7日,金福鑫公司将防渗漏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四川宏锦万泽建筑有限公司,防渗漏工程于同年6月15日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金福鑫公司支付维修费376589.00元。

三、2014年8月15日,金福鑫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绵竹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金福鑫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306589.00元及其资金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27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4日,本院依法对原告予以强制执行,扣划执行款340933.00元。

四、经原告申请,并由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四川杰灵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向金福鑫公司支付的306589.00元工程维修费中,涉及被告建设施工部分所用维修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30日,该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四川金福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他人就涉案工程新铺设彩钢瓦屋面的工程造价为114168.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调整。现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诉辩意见,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工程维修费承担问题。根据建筑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规定,被告作为涉案工程施工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1年8月10日起五年保修期内,对涉案工程的防渗漏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业主金福鑫公司发现涉案工程存在渗漏水,从2012年8月13日致函要求保修,一直到2014年4月6日,被告也未履行保修义务。2014年4月7日,金福鑫公司将防渗漏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四川宏锦万泽建筑有限公司进行保修,并支付了工程维修费。现作为承建人的原告向金福鑫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后,再向作为施工人的被告追偿,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工程维修费金额问题。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只对自己建设施工的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工程维修费承担民事责任。四川杰灵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齐全,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承担的涉案工程维修费为114168.77元。

三、工程维修费利息问题。原告依据本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1582号生效判决,向金福鑫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的利息,现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维修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计算方法: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维修费给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原告支付的诉讼费问题。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本案中,金福鑫公司系发包人,原告为总承包人,被告为分包人。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遵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连带向金福鑫公司负责,被告向原告负责。金福鑫公司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垫付的工程维修费,有权单独向原告或被告主张权利,也可以同时向原、被告主张权利。金福鑫公司向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承担的8850.00元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维修费114168.77元及其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维修费114168.77元;

二、被告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工程维修费114168.7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维修费给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1.00元,由被告四川省绵竹市新宇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平

人民陪审员  李太福

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莉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