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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初315号

叶昌容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昌容,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行初315号原告叶昌容。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宗华,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思睿,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易成龙,该府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卢翠忠,镇长。原告叶昌容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简称北碚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不服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北碚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现原告仅起诉北碚区政府,且经告知拒绝追加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本院依职权将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 判 长  刘兴旺

代理

审判员  周 宏

人民陪审员  邓倩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