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175号
原告:李小红,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宋良,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李小红与被告董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宋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董宋良归还原告借款233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1600元、2013年10月25日借款35000元和41600元、2014年4月2日借款105000元,合计借款233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33‰。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合计44000元,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
被告董宋良辩称,被告与原告李小红未就利息支付有过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4000元系归还本金,并非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宋良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李小红借款51600元、2013年10月25日借款35000元和41600元、2014年4月2日借款105000元,合计借款233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4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小红和被告董宋良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小红与被告董宋良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4000元系归还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宋良归还原告李小红借款189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计2399元,由被告董宋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璐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