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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704号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何占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何占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704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

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艳林,男。

被执行人:何占江,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何占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为: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唐宗波

代理

审判员  郝莹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