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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民初356号

原告肖某某、贺某某、贺某甲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松梅管理处晒谷坪小组(以下简称晒谷坪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肖某某,贺某某,贺某甲,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松梅管理处晒谷坪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7民初356号原告肖某某。原告贺某某。原告贺某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松梅管理处晒谷坪小组。负责人肖社教,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冯金友,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告肖某某、贺某某、贺某甲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松梅管理处晒谷坪小组(以下简称晒谷坪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肖红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赵为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肖某某、贺某某、贺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晒谷坪组委托代理人冯金友、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母子关系,户籍在被告组,系被告组村民。2012年至2014年期间,因政府和相关单位2次征用被告组土地,被告组获得征用土地补偿,被告组于2012年每位村民分配2500元,2014年每位村民分配100000元,同年每位村民又分配15000元。2016年4月每位村民又分配20000元,共计137500元。被告组在4次分配土地补偿款均非法剥夺三原告的合法分配权。三原告为此向各级领导反映上访未果,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39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以证明三原告系被告晒谷坪组成员。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三原告承包被告组土地4.45亩的事实。3、医疗证、收款收据、计划生育结扎证,以证明三原告履行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4、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证明被告组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37500元,而三原告未分得土地补偿款的事实。5、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贺某某、贺某甲的父亲在被告组耕种土地及三原告系被告组村民的事实。6、石鼓区人大常委会来信转办函,松木乡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来访接待介绍信,以证明三原告就土地补偿款分配一事已上访的事实。对于三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4、5、6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证据2土地经营权证是肖祖辉的,与三原告无关系,证据4土地分配方案是打印的,证据5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证据6该证据证明原告不服从组内决定的分配方案而进行上访。

被告晒谷坪组辩称:1、被告并没有否认三原告系被告组村民资格,被告已分配了相应份额,原告贺某某、贺某甲因长期没有在本组生活居住,致使被告组漏掉了原告贺某某、贺某甲,后来被告组重新对原告贺某某、贺某甲进行了补偿分配,但原告还是不愿意领取;2、本案是份额数的诉争,根据法律规定,以数额起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会议记录3份,以证明:①被告组群众大会决定修改前分配方案;②被告根据贡献大小,实际村籍长短,能力强弱分配给原告肖某某等相应份额,空挂户只分配了2万元,不享受其他待遇;③被告将大会决议报村部备案。2、分配名单,以证明原告同意了被告分配方案并领取了20000元补偿款。3、通知,以证明被告对漏登的贺某某、贺某甲给予分配的份额,但原告不愿领。对于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证据1会议记录是少数人的意见,原告没有签字,三原告不是空挂户,祖祖辈辈生活在被告组,系被告组成员,被告只分配20000元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证据2分配名单原告没有签字认可;证据3通知不能证明原告是漏登的说法。对于三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事实认为,被告晒谷坪组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该2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存在,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是肖祖辉,但肖祖辉系原告肖某某的弟弟,原告肖某某在1999年时分配土地承包登记在肖祖辉名下,可以认定原告肖某某承包了被告组土地的事实,该证据可以作为原告分得土地承包定案的依据。证据4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被告对每人分配数额并未否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被告组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多少的定案依据;证据5证明,该证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6上访通知,该证据原告对被告组土地补偿款分配不服进行上访事实存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原告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证据1会议记录,该证据证明被告组就土地补偿分配部分村民签字认可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被告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每人分配的多少事实的定案依据;证据2分配名单,该证据证明被告组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20000事实存在,该证据可以作为被告只同意给原告分配20000元土地补偿款事实的定案依据;证据3通知,该证据证明被告组在2016年4月23日同意给原告按空挂户分配土地补偿款20000元,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被告组只同意原告按空挂户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的父母系被告组村民,原告肖某某的弟弟肖祖辉出生在被告组,系被告组村民,原告肖某某出生并生活在被告晒谷坪组。1984年原告肖某某与其丈夫贺某某(衡阳市长湖乡人)结婚,婚后于1985年6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某,1987年8月28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贺某甲。原告贺某某、贺某甲户籍登记在原告肖某某的名下。原告贺某某、贺某甲随原告肖某某分得承包土地,并交纳了相关的税费。2012年7月因政府修外环线征收被告组土地,被告组获得土地补偿款,被告组分配方案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2500元。2014年因政府“来雁新城”项目征收被告组土地,被告组获得土地补偿款2000万元,被告组于2014年7月份分配方案每位村民分配100000元,2014年下半年每位村民分配15000元,2016年4月份每位村民分配20000元,被告组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共计137500元。2016年4月份的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原告肖某某弟弟肖祖辉为原告肖某某领取了土地补偿款20000元。由于三原告未分配土地补偿款,三原告多次上访区人大、省人大相关部门未果,三原告认为被告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另查明,被告晒谷坪组原属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管理处,后因行政合并,友谊管理处与松梅管理处合并为松梅管理处。本案争议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从本案被告晒谷坪组提供的证据分析,如果按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户,贡献大小不同,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不同,而被告晒谷坪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在家庭人口相同,家庭责任户家庭承包的责任不同,贡献大小不同的条件下,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却相同,这足以证明被告晒谷坪小组是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而不是按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户、贡献大小进行分配,被告晒谷坪组以原告系空挂户,贡献小不能按组内其他村民一样进行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经征收而消灭的集体所有权,而受益的主体为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晒谷坪小组依法获得的土地补偿金为国家征用被告集体土地所有权而给予的补偿,该补偿金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受分配的主体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所有人员。而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须以户籍、生活在集体经济组织并以集体组织所有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为基本判断标准,以对集体经济组织负有义务为补充判断标准。本案三原告在被告晒谷坪小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前出生在被告处,且取得了承包地经营权,户籍一直未迁移,并在被告处生活居住成长,其父母也系被告晒谷坪组成员,原告出生后自然系被告晒谷坪组组内合法成员。原告出嫁后,有时未在被告处长期生活属人之常情。但被告晒谷坪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依靠其他经济作为其生活来源,被告晒谷坪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晒谷坪组所有集体土地仍系原告生存基础,原告仍是被告晒谷坪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具有被告晒谷坪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应与组内其他组民享受同等的分配权,被告晒谷坪小组未分配给三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产生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组给付土地补偿款137500元,减去原告肖某某弟弟代领的20000元,应再给付117500元,原告贺某某、贺某甲要求被告组给付土地补偿款各137500元,共计392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松梅管理处晒谷坪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肖某某、贺某某、贺某甲土地补偿费共39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708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松梅管理处晒谷坪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肖红生打印责任人:贺白平附本判决所生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