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冬梅,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阳市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安阳市。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冬梅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冬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冬梅在不具有房地产开发实力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安阳市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后李冬梅与安阳市彰北办事处西漳涧村(以下简称西彰涧村)达成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意向,在未实际开发的情况下,便以开发西漳涧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融资。为增加融资数额,李冬梅于2011年3月17日注册成立安阳市天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汽租公司),2011年5月19日注册成立安阳市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并以这两个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冬梅以天天公司、广鑫公司、天天汽租公司名义,以开发西漳涧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及购买安阳市子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轩公司)名下土地为由,通过掮客,以月息3分、0至23个返点,存款时先行支付3个月利息的形式集资,涉及群众4025人次,案发前已支付利息9074000元,尚有467691670元不能归还集资群众。被告人李冬梅为顺利购买张某(另案处理)所属子轩公司的五块土地,于2011年5月31日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购买张某所有的子轩公司、安阳市子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轩汽租公司)、安阳市锦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安阳市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公司)及公司名下的财产和土地,口头约定转让费为5亿元人民币,李冬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某328620000元,并约定由张某继续以上述公司名义集资,集资款抵扣所欠公司股权转让费。李冬梅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相继将子轩公司、子轩汽租公司、锦业公司、信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到其指定的人员名下。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李冬梅、张某以子轩公司和锦业公司名义继续非法集资,涉及群众948人,合同票面金额人民币91727000元,未兑付金额为81988303元。综上,被告人李冬梅单独或伙同张某集资诈骗金额共计549679973元。另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冬梅在安阳市文峰区紫微大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王国顺办公室与王国顺商谈天天公司自救方案时,被公安民警带走接受讯问。李冬梅到案后供述了非法集资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1月份,李冬梅注册成立天天公司,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8月份开始无法兑付,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侦查。2、证人孙某证明:2010年12月初,高某让其到天天公司吸收群众存款,吸收存款的还有高国锋、高永宾、王静等人。李冬梅给高某24个返点,高某给其和高国锋等人15至20个返点,让以月息3分向群众吸收存款。证人吴和军所证情况与孙某证言一致。3、证人王某1证明:其是西漳涧村的支书,西漳涧村要进行城中村改造。天天公司的李冬梅到村里考察,于2011年3月3日和西漳涧村签订协议,并支付了500万元定金,之后却没有来村里开展工作。2011年8月份,李冬梅说急着用钱,又把500万元钱借走,村里扣除了利息45万。4、证人韩某证明:2010年11月天天公司成立后,李冬梅聘其为办公室主任。李冬梅称孙某、高国锋、吴军、高永宾、王静等人是业务经理,办理存款业务。2011年5月上述五人离开公司后,李冬梅让其负责接待存款群众,并和马某一起办理手续。其共为公司收取三四百万集资款。5、证人李某证明:其在天天公司任主管会计。公司是通过孙某、高国锋、高永宾等人集资。2011年6月1日以后,子轩公司原来的员工还在子轩吸收集资款,集资款没有交给天天公司。子轩公司6月1日至7月1日期间给群众兑付款由李冬梅支付,7月1日以后由天天公司支付。6、证人马某证明:其在天天公司担任出纳。2011年6月中旬开始其在天天公司负责给群众兑付到期集资款,7月份以后其负责把收取的集资款放入公司保险柜,同时给群众兑付集资款。7、证人王某2证明:其在天天公司负责公司土地开发和资料整理。公司于2011年4月份进行了西漳涧城中村改造工程,5月初购买子轩公司土地业务,公司以上述两个工程名义集资。8、证人刘某、贾某、王某3证明,三人均系天天公司员工,7月1日以后到子轩公司上班,分别负责核对合同、兑付到期集资款。9、证人张某证明:2011年5月31日,其和李冬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将四个公司全部股权及子轩公司在汤阴的四块地、在滑县的一块地转让给李冬梅,后李冬梅通过银行转给其328625000元。10、证人高某证明:2011年4月份,张某借用其的招商银行卡,称李冬梅买她的土地要用卡转账,并于同年5月21日在一起出具了“子轩公司收到天天公司1亿5千万”的收据。11、证人李应荣证明:2011年3月底至9月2日期间,其在子轩公司负责财务工作。2011年5月31日子轩公司卖给天天公司后,子轩公司继续吸收群众存款,现金交给柳某,银行转账由方某负责,最后现金和银行卡上的钱均由张某支配。后来两个公司人员交接过一次手续,按照张某安排,将子轩公司未到期合同均交给天天公司会计。12、证人方某证明:其在子轩公司担任会计,2011年5月31日以后子轩公司的借款合同都交给天天公司,子轩公司的集资群众来领取到期集资款时,由天天公司兑付集资款及利息。13、证人柳某、魏某1证明:二人均在子轩公司工作。2011年5月31日子轩公司卖给天天公司后,子轩公司下属的锦业、信合公司仍在向群众收取集资款,收取集资款后,柳某、魏某1核对现金、合同后把合同交给天天公司会计王某3,把收到的现金交给张某。证人魏某2证明的情况与柳某、魏某1一致。14、证人王某4证明:其在子轩公司上班,负责锦业公司的业务。2011年6月1日以后,锦业公司到期集资款均由李冬梅的天天公司负责兑付。15、证人崔某证明:2011年8月,李冬梅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用于兑付锦业和信合公司的到期集资款。16、银行转账单据证实,李冬梅直接或通过高某给付张某328620000元。17、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复函证实,未向安阳市天天房地产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未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18、张博、王玉新等被害人陈述及借款合同、收据证实了集资群众直接或通过中间人介绍,在本案所涉相关公司存款以及合同金额、利息、返点、实际存款数额等情况。19、审计报告证实了天天公司、广鑫公司、天天汽租公司非法集资合同总金额、未偿还合同金额、集资群众人数,支付返点、利息以及集资款去向等情况。20、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子轩公司、锦业公司非法集资合同金额、利息及返点数额、实际吸收集资款数额、支付后续利息以及实际损失金额情况。21、工商资料证实了天天公司、天天汽租公司、广鑫公司的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姓名及变更情况。22、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天天公司未申报房地产开发资质,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23、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0月26日下午,李冬梅在安阳市文峰区紫微大道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王国顺的办公室与王国顺商讨天天公司自救方案时,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4、扣押财产清单、收到条证实了扣押李冬梅的相关财产以及收到西漳涧村委会转来的利息款情况。25、被告人李冬梅的身份信息。26、被告人李冬梅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冬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非法集资的方法诈骗54967997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款罪,依法应予严惩,其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冬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继续追缴。上诉人李冬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定性不准,李冬梅吸收的集资款主要用于购买土地及生产经营活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本案给集资群众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追缴财产予以弥补,且李冬梅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冬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冬梅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意见,经查,李冬梅不具备开发房地产的资质与能力,其为获取大量集资款,在自身缺乏资金和盈利项目的情况下,以高息、高返点为诱饵非法集资后盲目、随意处置集资款,以高价从张某手中购买土地,其在背负巨额债务、已经无法经营的情况下,为拆补资金继续非法集资,最终导致无法归还后期集资款的严重后果,足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冬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给集资群众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追缴财产予以弥补,且李冬梅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资产经评估无法弥补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巨大损失,且李冬梅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涉及集资参与人众多,社会危害大,故李冬梅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冬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严惩。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冬梅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李冬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开 乐
代理
审判员 周 建 生
代理
审判员 郝 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小莹(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