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昌,男,194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英,女,1948年7月7日出生,住益阳市朝阳区,系李世昌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红,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益阳市朝阳区,系李世昌、王凤英之女。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正军,益阳市赫山区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益阳市赫山区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焱,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益阳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为德,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军(曾用名李振军),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住益阳市朝阳区。
上诉人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与被上诉人郭焱、李立军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撤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正军、李超,郭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为德,李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6月,郭焱与李立军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0年,李立军经与郭焱商量后,准备办厂,因郭焱在经营店子,办厂一事主要是由李立军操办。2010年11月21日,李立军和案外人雷放辉与谢林港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事后,李立军投资5万元,向父母李世昌、王凤英、妹妹李庆红筹集20万元资金在协议土地上即益阳市谢林港镇村委路建厂。2015年4月28日,因郭焱与李立军离婚,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分割财产时,将坐落于益阳市谢林港镇村委路的厂房归郭焱所有。因建厂购销材料时,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出了资,李立军将厂房归郭焱所有这一情况告知了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2015年12月,因李立军未将厂房交付郭焱,郭焱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发出强制执行公告,2015年12月10日,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21日李立军与郭焱婚姻存续期间,与谢林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筹资建厂这件事,郭焱陈述,李立军与其经过商量了的,但郭焱对李立军筹资建厂具体情况不清楚,由李立军一个人操办。建厂后,郭焱更未参与厂房的经营、管理。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投资,用于厂房建设和购买材料,有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李立军陈述和收条证明,因此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与李立军共同出资建厂是事实。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知道郭焱离婚,并且李立军陈述,明确表示将厂房分给郭焱这一情况告知了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至2015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6个月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承担。宣判后,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从来不知道自己投资建设的厂房分给了郭焱,直到2015年12月7日收到法院强制执行公告后才知道,原审法院认为其于2015年12月10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的第三条。郭焱答辩称: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既不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也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的上诉理由不合常理,没有说服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郭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立军答辩称:同意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的上诉意见。二审中,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债务一览表》一份,拟证明郭焱与李立军私自处置了包括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在内的共有厂房;
二、李立纯、郭冠中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厂房的现承租人李立纯、郭冠中在承租期内对厂房被处置的事情并不知情。郭焱质证称:证据一系复印件,没有任何部门机关盖章及提供人的签名,来源不合法,其真实性有待查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可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李立军质证称:财产目录系郭焱在离婚诉讼时提供的,所列财产有待查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驳回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经查,郭焱与李立军签收调解书的当天,王凤英和李庆红是与李立军同去的法庭并一起回家,且李立军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已将厂房分给郭焱的情况告知了李世昌、王凤英。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可认定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应当于2015年10月28日之前提起本案诉讼,但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直到2015年12月10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6个月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世昌、王凤英、李庆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和平
审 判 员 王颖钊
代理
审判员 吴丽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银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