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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1072号

翟民华与太仓市金利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邹炳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翟民华,太仓市金利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邹炳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072号原告翟民华。委托代理人高平。被告太仓市金利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剑平。委托代理人周瑞昌,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晋,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炳根。委托代理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民华与被告太仓市金利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邹炳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被告太仓市金利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瑞昌、张晋,被告邹炳根的委托代理人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民华诉称:原告翟民华承包双凤镇新湖鱼塘10亩,净水面6亩,地址位于双凤镇新湖金利达公司西侧,2015年5月始饲养白对虾。2015年8月13日6时30分左右,原告关闭增氧泵,喂完虾饲料,再抛浇生灰水消毒,一圈撒完,8点左右再开启增氧泵发现停电。原告马上进行了解,该区域电费收费员朱炳根回复称系东侧金利达公司汽车撞断高压线杆导致停电。大概上午10点左右才来电,当时原告以为鱼塘没事。8月14日上午6点左右,原告发现鱼塘虾真的死了,水草上、增氧泵下全是死虾。于是原告携带一袋死虾至双凤供电所、太仓供电局讨要说法。太仓供电局答复原告系金利达公司建造石驳岸,将“112凤西线”电杆挖倒,造成线路跳闸,因此停电,原告损失应由金利达公司和挖土当事人负责。原告从太仓回到新湖后,约10点左右拨打110报警,警察到达虾塘后对鱼塘大片死虾拍照取证,因损失数目庞大,建议原告起诉,警察同时到撞断高压线线杆处了解情况。8月15日上午,原告至新湖村村委会反映情况,经村委会相关人员协调,于8月19日8:30左右村委会派干事杜春华和双凤镇水产养殖基地杨工到原告虾塘了解情况,撒下虾笼1个半小时,只捕捉到7两虾,基本确定原告虾塘中的白对虾所剩无几。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8月10日经贩虾人打样测得虾塘白对虾大概在58尾/斤,单价21-22元/斤,35万尾白对虾售价为35万尾/58尾乘21元/斤等于126724元。被告太仓市金利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让被告邹炳根砌石驳岸并挖地基,被告邹炳根在砌石驳岸挖地基时把电线杆挖倒导致停电,造成原告无法给虾塘增氧导致白对虾死亡。原告以养虾为生,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经讨要财产损失无望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仓市金利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邹炳根共同赔偿原告因白对虾死亡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6724元。

被告太仓市金利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太仓市金利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将道路平整和石驳岸工程发包给被告邹炳根施工,与被告邹炳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太仓市金利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翟民华的损失无法确定,其提出的损害赔偿无具体依据。

被告邹炳根辩称:1.原告翟民华无法证明虾死亡系因被告邹炳根的行为引发;2.原告翟民华主张的损失金额无事实依据;3.石灰本身会产生热量,也会导致虾缺氧死亡,翟民华作为有几十年经验的专业养殖户,在停电期间并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白对虾死亡。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民华系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村43组村民,为该村水产养殖户。原告翟民华从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四个鱼塘用于水产养殖,原告翟民华用其中2个鱼塘合计6亩水面用来养殖白对虾并套养河虾。原告称:白对虾每年养殖一次,上一塘白对虾在2014年10月份养殖结束;2015年5月18日、28日先后放养白对虾苗35万尾,虾小的时候增氧时间少,平时不撒生石灰时也增氧,但虾塘里水浑浊时可以撒生石灰,快卖虾时也可撒生石灰让水清澈、让虾壳变硬降低运输途中的死亡率;2015年8月13日,其撒生石灰时是有电的,撒完生石灰开增氧泵时才发现停电,就赶紧向供电部门反映,第一天来电时其以为没事,没想到第二天白对虾都死了,虾死的很快,来不及卖,故没采取其他止损措施,另外,虾塘上未自备应急的发电设备。2015年7月25日,被告太仓市金利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邹炳根(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石坝(驳)岸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混凝土石驳岸(高3米、长120米、厚0.35米)和下水道;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计21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邹炳根在砌建石驳岸时,先用挖掘机将土挖掉,把石头、混凝土放进去硬化。在用挖掘机挖地基时导致10kv112凤西线38-26#电线杆倾斜,引起线路跳闸停电。被告邹炳根在施工前及施工期间全程未预先通知供电部门。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区位示意图显示:被告太仓市金利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西面为原告翟民华的鱼塘,北面为湖川塘河,被告太仓市金利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北墙距离湖川塘河约5.5米,涉案的电线杆在湖川塘河南边上。原告为证明其养殖白对虾的成本,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电费票据3张(1张原件、2张复印件),证明涉案6亩水面的用电情况(增氧泵+100瓦照明灯)为:2015年6月应交2015年4月2-6月2日的电费496元、2015年8月应交6月2日-8月2日的电费2792元、2015年10月应交2015年8月2日-10月2日的电费265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具体数额认为由法院认定;2.昆山市兴余渔需饲料综合门市部(俞建红)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出售给原告南美白对虾苗共计13万苗、计220元/万尾,合计2860元;另配药品1000元;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昆友水产养殖场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送货单1份,内容为:配药计4350元;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昆友水产养殖场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出售给原告南美白对虾共计22万苗,220元/万,合计4840元,另加盐1吨600元、配方350元,总计5790元。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事后补开,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且也无法证明是否投入涉案虾塘及投入的比例。3.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家华饲料店出具的送货单2份、收款收据1份,主要证明购买饲料款合计23920元;两被告表示对真实性不了解,对关联性不认可。2015年8月13日,被告邹炳根出具事故经过一份,载明:其在挖石驳岸时,有一根电杆112凤西线38-26倾斜下来事故确实,使线路跳闸。庭审中被告邹炳根代理人认为“使线路跳闸”不是自己书写,本院两次通知被告邹炳根本人出庭参加诉讼,但被告邹炳根拒不出庭。2015年8月14日,太仓市公安局双凤派出所对鱼塘现场及石坝案施工现场进行了勘察录像并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载明:处警民警赶到现场,翟民华称其虾塘里昨日上午准备卖虾,提前在虾塘里撒了石灰,但用增氧泵时发现没电致无法增氧,致使虾塘里虾缺氧死亡,共损失12万元左右的虾,其询问供电部门,供电部门称当时因鱼塘东侧金利达工业园建北侧围墙施工时挖倒一根高压电线杆,供电部门抢修导致其鱼塘停电,但金利达公司称施工并没错误,高压电线杆因供电部门建设时没深埋,导致电线杆倾倒,故停电责任在供电部门。告知翟民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认为该登记表明确载明了鱼塘停电原因为供电部门抢修,而非高压电线杆被挖倒;原告认为当时因何停电并不清楚,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系公安民警书写,其也不清楚,但其认为若被告不挖倒电线杆,就不会导致停电。2015年8月19日,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村43组村民翟民华在新周公路北侧(金利达园区)养殖净水面6亩白对虾,在用药期间需增氧泵增氧,因电杆倒塌断电,导致白对虾死亡,其本人向村委会反映情况,村委会工作人员联系渔政等技术部门实地查看。同日,太仓市双凤镇农业技术服务站出具关于翟民华白对虾死亡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8月19日上午,该站接到新湖××委负责农业的杜春华同志电话,该村养殖户翟民华到新湖村委诉说其养殖池因停电导致6亩净水面白对虾死亡,该站职工杨惠明同志和市水产站技术人员到塘口现场查勘,发现塘内白对虾确实所剩无几,初步估计存塘白对虾亩产量30斤左右,其余均是套养的青虾;按照该年该镇养殖白对虾情况来看,正常养殖的亩产量在500-600斤,高产的池塘可达700斤以上,甚至900斤,目前本地上市白对虾塘口价格在21元/斤左右,白对虾饲料比在1:1.2左右(长1斤虾需1.2斤饲料左右),饲料价格在4.5元左右,放养量一般在亩放4.5-6万尾左右,也有养殖户池塘机械设施配套齐全的每亩放足6万尾,一般养殖户调水剂每亩成本600元左右,电费700元左右;翟民华诉说该年拿了35万尾白对虾苗,每万尾220元,放养数量符合行业养殖要求。”2015年8月21日,原告翟民华致函太仓市供电公司,主要内容为:供电公司在2015年8月13日的突然停电造成原告养殖的6亩白对虾全部死亡,造成经济损失126724元,请予赔偿。2015年8月26日,太仓市供电公司安全监察质量部(保卫部)出具关于凤西112线用户翟民华的答复函,内容为:您的来函已收到,太仓市供电公司组织人员调查你所反映的情况,2015年8月13日,我公司在112凤西线段无任何工作,公司在8时22分接获95××8电话报告112凤西线多用户停电,公司立即开展巡线抢修,在38-26杆处发现有人在进行挖石驳岸施工,已挖空38-26杆的底基(附图),造成38-26杆倾斜,导线安全距离不足放电,段间高压开关跳闸后停电,公司人员在现场取证并报警,并于10时6分抢修完成送电;此次停电系第三人过错造成,应由第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赔偿的适格主体,我公司在抢修中已尽最大努力,并无任何怠慢误工之处,特此告知。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事故照片显示:电杆112凤西线38-26下部土已被挖开,电杆倾斜。2015年10月15日,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兹有该村43组村民翟民华,系该村一名水产养殖户,2015年8月13日线路突然停电,隔日虾塘里虾大片死亡,造成很大经济损失。2015年11月2日,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兹有该村43组村民翟民华水产养殖户,饲养白对虾,经了解,白对虾养殖对水面含氧量要求相当高,特别是夜间,气压低及虾塘清毒和用药情况下,必须开启增氧设备,否则极易造成白对虾缺氧死亡。同日,太仓市双凤镇农业技术服务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新湖翟民华该年养殖的南美白对虾前期养殖过程中,白对虾生长一切正常,2015年8月13日翟民华在白对虾用药后发现养殖池增氧泵无电致无法增氧,致使白对虾8月14日早上大量死亡,根据双凤派出所出警调查记录确实损失较大;2015年8月19日上午该站技术员到塘口现场检查,塘内白对虾确实很少;根据养殖白对虾的情况分析,白对虾需氧要求较高,用药后必须增氧,因停电加上该品种抗应激能力较差,故造成白对虾批量死亡。”本院调取的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关于8月13日112凤西线跳闸事情经过、苏州供电公司事故应急抢修单:1.其中苏州供电公司事故应急抢修单显示:抢修单位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抢修任务布置人为包志平,编号为2015-8-13-01,抢修工作负责人为XX,班组为线路二班,抢修班人员为韩建忠等五人,抢修任务(抢修地点和抢修内容)为新湖、10kv112凤西线38-26#、挖机挖土致电杆倾斜倒掉碰线、停电范围为凤西3808闸刀后侧,安全措施为验电、接地导规范、设专人监护、以防电杆倾倒、吊车座做好相应的措施、设专人监护,填写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8时50分,填写人XX,许可抢修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9时6分,工作许可人为步勇军,抢修工作于2015年8月13日10时20分结束。2.其中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关于8月13日112凤西线跳闸事情经过显示:2015年8月13日8时25分接到运维检修部包志平通知称10kv112凤西线线路跳闸多户用户无电。8时27分抢修班巡视人员根据运维检修部安排要求对该跳闸线路故障排查,然后抢修班班长将队伍分为二组人对线路进行特巡。8时50分发现故障点,10kv112凤西线38-26#杆旁有挖机工作,据了解是金利达工业园区叫来挖掘机对该地点进行挖石驳岸作业施工,事故原因为挖掘机将电杆底基挖空导致电杆倾斜并造成导线三相碰线,致使凤西3808高压开关跳闸,导致该线路后侧用户均无电,随后对现场取证报警,9时报告运维检修部,然后得到运维检修部抢修许可后立即开始进行抢修工作:对倾斜电杆扶正后覆土夯实,复紧导线2档。抢修工作开始时间为9时26分,抢修工作结束时间为10时20分,抢修工作结束后向运维检修部报告工作完成,可以恢复送电。两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不清楚停电范围是否包含原告的鱼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鱼塘租赁合同、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2日各出具的证明、太仓市双凤镇农业技术服务站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关于翟民华白对虾死亡情况说明、太仓市双凤镇农业技术服务站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证明、太仓市公安局双凤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故经过及事故照片、2015年8月21日翟民华致太仓市供电公司的联系函、2015年8月26日太仓市供电公司关于凤西112线用户翟民华的答复函、电费票据、昆山市兴余渔需饲料综合门市部(俞建红)出具的证明、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昆友水产养殖场出具的送货单、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昆友水产养殖场出具的证明、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家华饲料店在购买饲料时即出具的送货单,被告太仓市金利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院调取的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关于8月13日112凤西线跳闸事情经过、苏州供电公司事故应急抢修单、公安机关的现场出警执法录像、原被告共同制作的区位示意图,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邹炳根挖土致电线杆倾斜与白对虾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如何确定白对虾死亡的损失金额及相关主体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邹炳根抗辩其并未书写“使线路跳闸”字样,但结合原告提供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勘察录像、供电公司提供的跳闸事情经过、答复函、苏州供电公司事故应急抢修单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邹炳根在高压线下未经申报擅自靠近电线杆挖土施工进而挖倒高压电线杆才导致停电系不争的事实;太仓市双凤镇农业技术服务站是当地的专业技术服务部门,其出具证明材料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公安派出所在8月14日的处警记录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邹炳根的违章施工造成停电最后导致临近的原告鱼塘内抗应激能力较差的白对虾死亡,由此可见被告邹炳根的不当行为与原告翟民华养殖的白对虾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原告陈述的损失总额未扣除白对虾的自然损耗,以及白对虾死亡现场已灭失,客观上也无法再通过现场勘查及鉴定手段来准确确定原告养殖的白对虾损失具体金额。但本案中停电造成白对虾大量死亡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无法就白对虾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若就此来简单否决原告的损失势必对原告存有不公。太仓市双凤镇农业技术服务站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作为技术部门根据自身具有的专业技术知识并结合当地市场上通常白对虾的养殖实际而制作,且该情况说明中的白对虾成本投入与原告翟民华陈述的内容亦比较接近,故

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中白对虾养殖情况、损耗情况等具有较强的可信性,因原告无法直接证明其白对虾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就低采纳该情况说明中白对虾实际收益500斤/亩、上市价格在21元/斤的事实,结合原告白对虾实际养殖水面6亩,并综合考虑尚有存塘白对虾数量、原告翟民华可能存在的后续成本投入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白对虾损失为58000元。被告邹炳根未经申报擅自靠近高压电线杆挖土施工进而发生高压电线杆倾斜导致停电引发原告翟民华鱼塘中白对虾大面积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太仓市金利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炳根之间虽系承揽关系,但作为定作人明知承揽人将在高危区域施工,应当向承揽人作出明确的指示义务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现定作人并未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也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多年养虾专业经验的养殖户,其对白对虾的养殖规律、养殖风险应非常熟悉,其明知撒生石灰会对水体和白对虾产生影响,但在停电后未向相关部门核实停电时间的长短,亦未了解停电将对白对虾产生的不利影响,更未立即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白对虾的死亡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酌定由被告邹炳根、太仓市金利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分别按照50%、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翟民华的财产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翟民华自负。综上,被告邹炳根赔偿原告翟民华29000元,被告太仓市金利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翟民华1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邹炳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翟民华财产损失人民币29000元。2、被告太仓市金利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翟民华财产损失人民币11600元。

三、驳回原告翟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原告翟民华负担1934元,被告邹炳根负担650元,被告太仓市金利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云超

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

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瑜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