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991号
原告:李均荣,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熠,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佛山市信中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石洲村委会岗北工业区建业四路3号之一A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黄永动。
原告李均荣诉被告黄熠、佛山市信中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均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熠、佛山市信中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均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3375元(利息计算方式:以7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从2015年9月30日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并顺延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黄熠将位于被告佛山市信中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的厂房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了人员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所有的工作。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并未按照其承诺的期限付款,至今尚欠工程款共75000元。被告黄熠、佛山市信中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均荣应被告黄熠的要求,为被告佛山市信中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装修工作。2015年4月16日,被告黄熠向原告李均荣出具一份欠条,注明:“今欠李君荣现金人民币115000元(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定于2015年5月15日还款50000元(伍万元整),余款65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还清”。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清偿部分款项,自其起诉时尚欠工程款75000元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佛山市信中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6日,其法定代表人为黄熠,该公司的股东为黄永动和许海岩。2015年11月3日,被告佛山市信中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永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均荣在完成装修工作后,被告黄熠虽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款75000元的欠条,但其是被告佛山市信中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佛山市信中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参与正常经营,其代表被告佛山市信中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属于职务行为,且本案的债务也是为被告佛山市信中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装修而产生,故被告佛山市信中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黄熠出具75000元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佛山市信中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按该约定如期足额偿还欠款。被告佛山市信中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佛山市信中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除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外,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而非从双方书面约定的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原告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认可。而原告主张以欠款7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因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信中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均荣偿还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5年9月30日起,以7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9.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信中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淑娴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