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20民初2227号

重庆惠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璧山区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惠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中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227号原告重庆惠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双山路58号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3074055Y。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中医院,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医院巷80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9743-1。法定代表人卢廷淑,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惠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福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中医院(以下简称璧山中医院)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日开庭,原告惠福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周国政、凌河兵以及被告璧山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将委托代理人周国政、凌河兵变更为刘洪,2016年8月15日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福公司诉称:被告璧山中医院于2015年12月16日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发布移动X线成像系统(C臂)公开招标采购信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参与公开竞标,经评审专家评审确定为第一中标人并公告。被告以各种主观揣测原告产品达不到招标文件要求为借口,拖延至2016年1月28日才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后又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所提供的格式条款部分强行增加多项与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符的不合理条款,使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一再延后,原告多次主动协商无果,致原告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询价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能退回,并对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中标通知书对原、被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被告向原告发出承诺的法定形式。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时,标志着招投标程序的结束,被告的意思表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这个时间点达成一致,同时意味被告对原告的投标文件的认同,合同即在此时间点成立。被告应受到预约合同的约束。原、被告通过招投文件完成的要约邀请、要约、承诺全部意思表示。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上看都已具备政府采购合同成立的所有要件。至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的合同关系。被告在订立本约条款时,同时设置质保金和违约金两项条款并存,两条款在目的,功能上存在冲突,为避免被告重复受偿而对原告不公平,原告多次提议修改无果。被告对合同实质性内容也提出了修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再拖延签约时间,具有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的政府采购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履约保证金32500元、投标保证金9000元;3、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622元;4、被告赔偿依法成立生效的“预约合同”信赖利益部分32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璧山中医院辩称:原告惠福公司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不存在撤销问题,原告请求撤销政府采购合同,不属于法律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范畴;本案是通过璧山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公开询价方式招标采购设备,被告诉请的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由璧山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取,如果原、被告通过协商不愿继续履行该合同,上述保证金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可以退还,不存在损失问题;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根据询价通知书的规定,投标询价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存在赔偿问题;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招标采购事项未能最终履行,是原告的责任造成的,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均拒绝签订。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璧山中医院委托重庆市璧山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政府采购询价通知书》(以下简称《询价通知书》),对移动式X线成像系统(C臂)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询价通知书》载明重庆市璧山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等事项。原告惠福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重庆市璧山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9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向重庆市璧山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履约保证金3250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璧山区政府采购中标(成交)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医疗设备询价采购项目成交供应商。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对招、投文件内容作出实质性修改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并提交如下证据:1、电子邮件打印件六页,显示“常笑笑”与“神乎其谁”之间的邮件往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重庆市璧山区政府采购购销合同》打印件四份,四份购销合同均没有原、被告印章,被告对四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通话详情书面文本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法律事务催收函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函件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拒签合同的事实;5、网络下载呼叫记录一份,被告认为该记录仅能证明双方有通话的事实,但不能确定双方通话的具体内容。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举示了自制的出差各时间节点表、工资发放表,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信赖利益损失32500元,原告陈述是按32.5万元乘以10%予以确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表示鉴于双方并未在《询价通知书》载明期限内签订采购合同,签订合同的相关情况也已发生变化,同意双方不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于原告诉请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可以退还,但应当由收取单位重庆市璧山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予以退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价通知书》、《璧山区政府采购中标(成交)通知书》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发出《璧山区政府采购中标(成交)通知书》,原、被告针对本案所涉招、投标已达成合意,双方理应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促成合同成立,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在《询价通知书》规定期限内签订书面合同,现被告表示同意不再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即应返还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主体应为重庆市璧山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被告代理人,系按被告指示代收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退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撤销原、被告政府采购合同,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不符合合同撤销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因被告对招、投标文件内容作出了实质性修改导致双方未能完成最后签约,并诉请被告给付交通费、误工费、信赖利益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惠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9000元、履约保证金325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惠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中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57.5元,由原告重庆惠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438.5元,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中医院负担41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76.5,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郭 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宗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