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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3刑初69号

夏某、李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夏某,李某某,薛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开原市XX镇XX村*组*号。2013年8月14日因盗窃罪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5年8月24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6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开原市XX镇XX村*组**号。2005年7月27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2015年1月3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男,1982年6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开原市XX镇XX村*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5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开原市XX镇XX村*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李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为、宋喜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李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李某某、薛某某、王某某驾车窜至西丰县郜家店镇、西丰县成平乡等地,盗窃狗、鹅7起,价值人民币5500元。2015年12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夏某、李某某驾车窜至西丰县房木镇盗窃狗2起,价值人民币195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夏某、李某某、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西丰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返赃说明;被害人张某某1、张某某2、吴某某、巩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夏某、李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夏某、李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李某某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要求对被告人夏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夏某、李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夏某、李某某、薛某某、王某某驾车窜至西丰县郜家店镇XX村XX屯,李某某开车在屯口等候,夏某、薛某某、王某某进入张某某1(被害人)家院内,盗走价值750元狗1条。2015年12月23日凌晨,四被告人又窜至西丰县郜家店镇XX村XX屯,盗走张某某2(被害人)家价值400元鹅4只,盗走吴某某(被害人)家价值1050元狗1条;又窜至西丰县成平乡XX村XX屯,盗走巩某某(被害人)家价值750元狗1条;又窜至西丰县成平乡XX村XX屯,盗走罗某某(被害人)家价值900元狗1条;又窜至西丰县成平乡XX村XX屯,盗走井某某(被害人)家价值600元狗1条;又窜至西丰县成平乡XX村XX屯,盗走宫某某(被害人)家价值1050元狗1条。四被告人将狗、鹅放入车后备箱,驾车回开原市,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在狗市将狗卖出,所得赃款三千余元被四人均分后挥霍。2、2015年12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载被告人夏某窜至西丰县房木镇XX村XX屯,李某某将车停放在屯口道边后,二人进入尚某某(被害人)家院内,盗走价值750元狗1条,后又进入李某(被害人)家,盗走价值1200元狗1条。二被告人将盗来的狗装入车后备箱。后李某某见有车追赶,将2只狗放走后驾车逃跑。综上,被告人夏某、李某某盗窃9起,盗窃8条狗、4只鹅,总价值人民币7450元。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盗窃7起,盗窃6条狗、4只鹅,总价值人民币550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夏某在开原市八棵树镇夏家村被抓获;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原市馨悦鲜花批发商行内被抓获;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薛某某在铁岭市人民医院东侧胡同一门市内被抓获;2016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西丰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李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张某某1、吴某某、巩某某、褚某某(巩某某妻)、罗某某、井某某、宫某某、李某关于自家狗被盗时间及狗的价值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2关于自家4只鹅被盗时间及鹅的价值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李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关于其盗窃狗和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销赃、分赃情况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返脏说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的说明;户口证明;被告人夏某、李某某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供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李某某、薛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夏某、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5、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夏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被告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晓莉

审 判 员  李生勇

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宿晓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