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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756号

756王冬诉黄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冬,黄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75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王冬,男,汉族,1986年11月19日生,贵州省乌当区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新区朱昌镇。被告黄忠华,男,汉族,1986年1月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

原告王冬诉被告黄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忠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忠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及答辩期内未举证、未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8日,被告黄忠华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借条向原告王冬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5个月即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未书面约定利息,而原告只实际出借了借款6.9万元,于签订借条当日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7万元,但原告实际只给付了6.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6.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万元。关于本案的利息,因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本院酌情支持逾期利息年利率6%即月利率0.5%,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2月9日起开始支付。被告黄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由被告黄忠华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冬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九千元,并于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79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邓安静

审 判 员  杨俊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