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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862号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文、邓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文,邓春梅,李星亮,胡瑞琴,雷凯然,王甜,任剑英,杨娜,陈春雷,郝引弟,巴彦淖尔市山圣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862号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套农商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179013-4。法定代表人习文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增田。被告李建文,男,农民,电话号码。被告邓春梅(系李建文之妻),女,农民。被告李星亮,男,农民,电话号码。被告胡瑞琴(系李星亮之妻),女,农民。被告雷凯然,男,农民,电话号码。被告王甜(系雷凯然之妻),女,农民。被告任剑英,男,农民,电话号码。被告杨娜(系任剑英之妻),女,农民。被告陈春雷,男,农民。被告郝引弟(系陈春雷之妻),女,农民。被告巴彦淖尔市山圣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圣融资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885514一4。法定代表人王永明,系董事长。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四季花城二区B6号-102商。委托代理人韩光禄。电话号码。委托代理人苗婵。电话号码。

原告河套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建文、邓春梅、李星亮、胡瑞琴、雷凯然、王甜、任剑英、杨娜、陈春雷、郝引弟、巴彦淖尔市山圣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套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增田,被告李星亮、陈春雷、山圣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光禄、苗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瑞琴、雷凯然、王甜、任剑英、杨娜、郝引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李建文、邓春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建文、邓春梅因购销农副产品向原告狼山支行申请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书》和《抵押合同书》,同时被告李星亮、胡瑞琴、雷凯然、王甜、任剑英、杨娜、陈春雷、郝引弟、巴彦淖尔市山圣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0日,月利率为9.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将借款本金100万元转入被告李建文账户,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建文、邓春梅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之前利息86400.49元。2015年6月被告李建文、邓春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眀。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文、邓春梅返还所借我行本金10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二被告的抵押物变现后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李星亮、胡瑞琴、雷凯然、王甜、任建英、杨娜、陈春雷、郝引弟、巴彦淖尔市山圣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十一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所有实支费用。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巴彦淖尔河套农商银行名称、法定代表人习文军、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情况。2、农商行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建文、邓春梅向我行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3、《担保保证合同书》和商户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意在证明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为:李星亮、胡瑞琴、雷凯然、王甜、任剑英、杨娜、陈春雷、郝引弟及巴彦淖尔市山圣融资担保有限责公司,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4、抵押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李建文、邓春梅用其自有的位于临河区狼山镇陕五公路南侧的临房字第××号房屋产权、狼山镇建设北路西侧临河国用(2010)字第4310070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作为担保抵押,抵押价值20万元。5、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意在证明李建文、邓春梅向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0日,月息9.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现本金分文未付。6、狼山镇先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建文、邓春梅于2015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建文、邓春梅、雷凯然、王甜、任剑英、杨娜未作答辩。

被告李星亮、胡瑞琴辩称,被告李建文、邓春梅向原告狼山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我们是担保人,但该贷款应由主债务人偿还。当时我们给李建文、邓春梅承诺担保的是30万元,并不清楚李建文、邓春梅贷款100万元。在30万元之内我们承担担保责任。李建文、邓春梅用自有的房产在农商行进行了抵押担保。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主债务人李建文、邓春梅承担。被告李星亮、胡瑞琴就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春雷、郝引弟辩称,被告李建文、邓春梅向原告狼山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我们是担保人,但当时李建文与我们讲担保的是30万元,现原告起诉的是100万元,我们并不清楚,所以我们只承担30万元的担保责任。其他理由与被告李星亮、胡瑞琴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春雷、郝引弟就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潘志武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银行没有说明我们绐担保人担保的是多少钱,在我们不知道的情况下签的合同。

被告巴彦淖尔市山圣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李建文、邓春梅向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我公司作为被告李建文、邓春梅的借款保证担保人与河套农村商业银行狼山支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但按担保合同约定,我公司给二被告只担保的是80万元,并不是100万元。庭审中原告也无异议认可,所以我公司只对80万元之内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巴彦淖尔市山圣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保证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山圣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山圣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建文、邓春梅的借款,担保的是8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建文、邓春梅夫妻因购销农副产品与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狼山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书》和《抵押合同书》,以其自有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其中以房地产抵押2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李星亮、胡瑞琴、雷凯然、王甜、任建英、杨娜、陈春雷、郝引弟以及被告巴彦淖尔市山圣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书》,山圣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80万元。另八位保证人连带某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0日,月利率为9.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将借款本金100万元转入被告李建文账户,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建文、邓春梅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之前利息86400.49元,尚欠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加罚利息至今未返还。庭审中,被告李星亮、胡瑞琴、陈春雷、郝引弟抗辩,被告李建文、邓春梅向原告狼山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被告方是担保人,但当时李建文、邓春梅向各被告承诺担保的是30万元,并不是100万元,被告方只对30万元之内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李建文、邓春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书》和《抵押合同书》,其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还本付利的民事责任,并以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和逾期的加罚利息是按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星亮、胡瑞琴、雷凯然、王甜、任建英、杨娜、陈春雷、郝引弟及被告巴彦淖尔市山圣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李建文、邓春梅的借款保证担保人,在二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不能积极主动配合履行担保义务,至今未能实现债务的清偿,应承担民事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巴彦淖尔市山圣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李建文、邓春梅以抵押物价款承担返还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金以80万元为限。被告李星亮、胡瑞琴、雷凯然、王甜、任建英、杨娜、陈春雷、郝引弟在被告李建文、邓春梅以抵押物价款承担返还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还本付利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春雷、郝引弟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和否定其二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文、邓春梅返还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同时承担逾期的加罚利息。被告李建文、邓春梅以其抵押的临河区狼山镇陕五公路南侧的临房字第××号房屋产权、狼山镇建设北路西侧临河国用(2010)字第4310070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及加罚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支付。

二、被告巴彦淖尔市山圣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建文、邓春梅抵押物价款之外的本利承担连带责任,本金以80万元为限。

三、被告李星亮、胡瑞琴、雷凯然、王甜、任建英、杨娜、陈春雷、郝引弟对被告李建文、邓春梅抵押物价款之外的本利承担还本付利的民事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巴彦淖尔市山圣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李星亮、胡瑞琴、雷凯然、王甜、任建英、杨娜、陈春雷、郝引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文、邓春梅追偿。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建文、邓春梅、李星亮、胡瑞琴、雷凯然、王甜、任建英、杨娜、陈春雷、郝引弟、巴彦淖尔市山圣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新

审 判 员  高建文

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