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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民初511号

陈贵德与李运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贵德,李运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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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511号原告陈贵德,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彭忠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通,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原告陈贵德与被告李运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炳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德委托代理人彭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贵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按三分计算,本息一次性归还。至起诉前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无法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利息104462元及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月息2%)。被告李运通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贵德提供借条一张,证明:1、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本金为五万元;3、本案借款利息为三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三分计算。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间利息未支付。因被告未偿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运通向原告陈贵德借款50000元,该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运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运通应偿还原告陈贵德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9元,减半收取1694.5元,由被告李运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炳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文琦附:(2016)闽042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