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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353号

王成相与杜培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成相,杜培杰,刘占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相,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培杰,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周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占全,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上诉人王成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相,被上诉人杜培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央,原审被告刘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相经殷兵介绍承包班四仔位于丰镇市食品物流园区的内蒙古丰镇兴源食品公司管道焊接施工工程,被告王成相雇佣原告杜培杰、刘占全、刘永权、杜培宏等人做冷库工艺管道工作。2014年9月16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杜培杰在施工脚手架上搭设密度板,后因施工需要移动脚手架,被告在下方推动脚手架时,原告未从脚手架上下来亦未挂安全带,后在移过程中,脚手架翻到,致使原告杜培杰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丰镇市医院诊治,后转入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髂骨骨折,左坐骨支骨骨折”,住院151天,期间全部医疗费均由被告王成相承担。出院后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经鉴定确认原告伤残系数为30%,治疗终结后营养期为15-16周,休息期为23-24周,护理期为15-16周,二次手术费为2000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杜培杰与殷兵、班四仔达成协议,殷兵、班四仔赔偿原告杜培杰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己赔偿的剩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成相、刘占全予以赔偿。另查明,原告杜培杰与其妻子张霞育有一子杜星亮,2005年3月17日出生;杜培杰、张霞、杜星亮虽系农村户口,但有大同市城区南关街东后场社区出具的证据证明杜培杰、张霞及杜星亮从2007年7月至今居住在南关南街40-1-2。庭审中被告王成相提出在原告住院期间除医药费外,另给付原告3600元,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培杰受雇于被告王成相,二人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杜培杰、刘占全二人系合伙关系,原告同时受雇于二被告,但原告并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丰镇市司法局出具的王成相的证明材料载明:“在2014年9月16日上午8点-9点之间,有我叫来的工人:刘占权(即刘占全)、刘永权、杜永松、杜培杰、杜培宏和王成相在内蒙丰镇草原兴源食品公司干活……”证明被告刘占全亦系被告王成相雇佣的工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占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要求不予支持。原告杜培杰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到伤害,雇主王成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杜培杰作为成年人从事在施工脚手架上搭设密度板,在高空作业时应当知道该工作必须有防护措施和防护设备,但其却在挪动脚手架过程中未从脚手架上下来,亦未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和防护设备导致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本人也负有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合理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l00元×15l天=15100元,护理费110元×(151天+16周×7)=28930元,营养费100元×(15l天+16周×7)=26300元,残疾赔偿金28350元×20年×30%=170100元,误工费114元×(15l天+24周×7)=36366元,子女抚养费20885元×8年×30%÷2人=25062元,共计301858元,减去殷兵、班四仔给付的200000元,计101858元;对原告所提交通费1400、住宿费1600元,因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原告作为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王成相辩称本案中,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成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故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培杰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人民币lOl858元的60%即人民币61114.8元。减去被告王成相已给付的人民币3600元,被告土成相应赔偿原告57514.8元。

二、驳回原告杜培杰对刘占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杜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杜培杰负担1515元,被告王成相负担1285元。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成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

一、原审查明被上诉人杜培杰住院151天,与事实不符。

二、原审认定伤残系数为30%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法院对于责任的划分明显错误。

四、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6万多元的医疗费也应当由各方按比例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一方支付。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成相经殷兵介绍承包班四仔位于丰镇市食品物流园区的内蒙古丰镇市兴源食品公司管道焊接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王成相雇佣的杜培杰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伤后杜培杰与殷兵、班四仔达成赔偿协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雇员与雇主各自的过错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杜培杰提供的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嘱单、费用清单认定的住院天数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采信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书确定的30%的伤残系数,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800元,由上诉人王成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雪峰

代理

审判员  格希图

代理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