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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4367号

王忠跃、高俊玲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付忠喜、白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忠跃,高俊玲,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付忠喜,白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4367号

原告:王忠跃,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高俊玲,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田野,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富民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4202102

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赫,男,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付忠喜,男,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海龙,男,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472473-9。

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忠跃、原告高俊玲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被告付忠喜、被告白海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王忠跃、高俊玲委托代理人田野、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赫、被告付忠喜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白海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14时2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沈于线29公里500米处,被告白海龙驾驶辽AB2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南方向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王英俊驾驶的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的辽AK3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白海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英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7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555元、死者亲属处理丧事的食宿费、交通费3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我们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付忠喜,付忠喜向我们缴纳管理费,与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车辆保险由付忠喜个人出资,客运集团统一办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者险的限额由个人决定。

被告付忠喜辩称:肇事车辆是付忠喜的,挂靠在沈阳客运集团,保险由公司统一办理,具体三者险的保额由公司决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租赁给白海龙经营,租期一年,每个月租金1万,双方租赁关系客运集团明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付忠喜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白海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属实,车辆是我从付忠喜租赁的,每月租金1万,事故发生后,我承担主要责任,在刑事诉讼中,我给双方受害人每一家5万元抚慰金,丧葬费每一家22000元,事故发生后就支付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同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在三者险保额内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另一受害人家属保留有预留份额,肇事司机犯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得到支持,其他费用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4时2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沈于线29公里500米处,被告白海龙驾驶辽AB2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南方向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王英俊驾驶的辽AK3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王英俊当场死亡、辽AK31**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葛薇当场死亡、辽AB25**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魏晓晨、李芳海、王兴福、赵敏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白海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英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葛薇无责任,魏晓晨无责任,李芳海无责任,王兴福无责任,赵敏无责任。另查明,王英俊(身份证号:210114199003131211)自2010年2月至2013年9月在皇姑区步云山路26巷1号131居住。原告王忠跃系王英俊父亲,原告高俊玲系王英俊母亲。二原告系王英俊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王英俊为二原告独生子。在白海龙为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中,白海龙曾向本案的原告支付过谅解费5万元,丧葬费22000元,给付同起事故中葛薇的家人谅解费5万元,丧葬费22000元。被告付忠喜系辽AB25**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白海龙驾驶,被告白海龙是向被告付忠喜租用该车辆,租期1年,每个月租金1万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甲方)与被告付忠喜(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得私自对外包车,否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及一切后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海龙驾驶辽AB2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南方向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王英俊驾驶的辽AK3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英俊当场死亡、辽AK31**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葛薇当场死亡、辽AB25**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魏晓晨、李芳海、王兴福、赵敏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白海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英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葛薇无责任,魏晓晨无责任,李芳海无责任,王兴福无责任,赵敏无责任。被告付忠喜系辽AB25**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白海龙驾驶,被告白海龙是向被告付忠喜租用该车辆,以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的名义营运,租期1年,每个月租金1万元,被告付忠喜享有营运利益。故被告白海龙应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付忠喜与被告白海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与被告白海龙、被告付忠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B2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次事故造成王英俊、葛薇死亡的后果,故在相关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应平均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581640元(29082元/年×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食宿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583640元(58164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55000元(110000元×50%),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50000元(300000元×50%),由被告白海龙向原告赔偿220048元[(583640元-55000元)×70%-150000元],被告付忠喜与被告白海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与被告白海龙、被告付忠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因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白海龙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2000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忠跃、原告高俊玲赔偿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忠跃、原告高俊玲赔偿150000元;

二、被告白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忠跃、原告高俊玲赔偿220048元;

三、被告付忠喜与被告白海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与被告白海龙、被告付忠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6元,减半收取2898元,由被告白海龙承担1355元,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与被告白海龙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王忠跃、原告高俊玲承担1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