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6004号原告李娜,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徐泽,系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江,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女,系原告之妹,住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李娜与被告李艳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高晓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委托代理人徐泽、被告李艳江及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
原告母亲张秀玲与被告于1993年10月28日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从2000年起分居,原告一直随张秀玲生活。2016年6月13日,经浑南法院判决,被告李艳江与张秀玲离婚。2015年,原告承包的位于桃仙镇桃仙一村的3亩土地被政府征收,共获得补偿款174,000元,该项补偿款由被告领取,并拒绝交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动迁补偿款99,450元。
被告辩称,其与张秀玲、李娜在桃仙一村共同承包了9亩土地,因修四环及输油管线占用土地5.1亩,每亩土地的补偿款为58,500元,共领取了298,350元均由被告领取。以上补偿款中有原告的补偿款99,450元。同意返还原告应有的份额,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桃仙一村四环输油改线征地补偿发放明细三张,证明原告与张秀玲因桃仙一村承包的土地因被征收,每人应获得补偿款99,450元,由被告领走。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二、浑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张秀玲离婚,双方育有一女为原告李娜。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张秀玲于199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为原告李娜。1999年1月1日,原、被告与张秀玲在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桃仙一村以家庭方式承包了9亩土地。因修建四环路工程及四环输油改线征收土地,占用了原、被告与张秀玲承包土地中的5.1亩。征地补偿款按照每亩地补偿58,500元标准计算,5.1亩土地共计获得补偿款298,350元,该补偿款全部由被告领取。另查明,被告与张秀玲经本院判决,于2016年6月13日离婚。
本院认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原、被告与张秀玲在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桃仙一村承包的9亩土地,其中5.1亩土地因修建四环路工程及四环输油改线被征收。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利获得相应的补偿。关于原告获得补偿的数额,按照征收土地每亩地补偿58,500元标准计算,原告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金额为99,450元(5.1亩×58,500元÷3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艳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娜土地补偿款99,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收取2,286元,由被告李艳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8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高晓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丽 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住房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