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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刑初1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等盗窃、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袁某某,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袁某某、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袁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袁某某、邱某某等四人,在一起聊天时,商量一起去搞钱,王某某提议去偷熊某某家,袁某某、王某某在网上购买跟踪器放在熊某某及其妻子车上,经跟踪发现熊某某住在本市荣塘镇熊家村。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开着王某某为实施盗窃而购买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到熊某某家踩点。201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袁某某、邱某某用楼梯攀爬进熊某某家中,盗窃酒、笔记本电脑、液晶电视机、画等物品。王某某、邱某某将盗来的酒卖掉后,卖的赃款三千元,王某某、吴某某、袁某某、邱某某每人各分得七百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提议去余某某家中盗窃,并了解到余某某的住址在丰城市新城区三千套A区。于是四人又先后多次对余某某家踩点。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在余某某家对面的房子进行蹲守时发现余某某家里没人,就打电话联系吴某某、袁某某,并由王某某开车去接吴某某、袁某某。邱某某留在余某某家对面的空房子内继续蹲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带着液压剪、楼梯、手套等工具,来到余某某家附近,吴某某和袁某某用楼梯攀爬上阳台窗户,用液压剪剪断窗户锁后,两人带好脚套和手套先进入余某某家中进行盗窃,后在余某某家找到门的钥匙,打开房门让邱某某和王某某进入余某某家中,四人在余某某家中利用手电筒照明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三千元、平板电脑、烟酒、金银首饰等物品,将盗来的物品搬上开来的面包车,运到袁某某在车灯厂宿舍的家里,过了几日把盗窃物品分了,从余某某家中偷来的文件材料交给吴某某保管。经鉴定,上述两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9055元。2015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商量用吴某某手上的文件资料去外地办电话卡、银行卡来向余某某索要钱财,并在2015年12月31日王某某和吴某某在外地用王某某事先准备的假身份证办了电话卡和银行卡,通过新办的电话卡多次电话联系余某某,以归还被盗借条股权转让书等文件资料为由,向被害人余某某索要五十万元钱,并对其进行了威胁。被害人余某某并未按照被告等人的要求打款,之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配合下,通过其积极提供的线索将袁某某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对所犯罪行如实供述,被害人余某某家属熊某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袁某某、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熊某、熊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袁某某、邱某某结伙采取跟踪踩点方式,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7.2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以举报为由威胁敲诈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邱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余某某,因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线索,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均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袁某某、邱某某预谋盗窃熊某某家后,便购买了跟踪器、手套、脚套、起子、撬棍等作案工具。被告等人将跟踪器安装在熊某某及其妻子的车上,经跟踪发现熊某某家在本市荣塘镇熊家村。四被告人先后多次开着王某某为实施盗窃而购买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到熊某某家踩点。201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袁某某、邱某某开车来到熊某某家附近,见其家中无人,便用楼梯爬进熊某某家后院,将后门撬开,进入熊某某家房内。盗得酒、笔记本电脑、液晶电视机、字画等物品。盗窃了熊某某家几天后,被告等人又先后多次对本市新城区三千套A区余某某家进行踩点。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对被害人余某某家踩点时发现其家中没人,就打电话联系吴某某、袁某某,并由王某某开车去接吴某某、袁某某,邱某某继续留在余某某家对面的空房子内蹲守。到了晚上12时许,被告等人携带液压剪、楼梯、手套、脚套、手电筒等工具来到余某某家附近,由被告人王某某架着楼梯攀爬上阳台并用液压剪剪断窗户锁,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带好手套、脚套从阳台窗户进入余某某家中。不久,被告人袁某某打开房门叫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进入余某某家中,四人开始在被害人余某某家中翻找东西。被告等人在被害人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手机、酒、金银首饰、文件材料等物品。四被告人将盗来的物品用车运到袁某某车灯厂的宿舍,之后将被盗物品分了,从余某某家中偷来的文件资料交给了吴某某保管。经鉴定,上述两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9055元。四被告人盗得赃款赃物价值总计人民币7.2万余元。2016年1月5日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左右,我和袁某某两个人商量去余某某家偷东西,并介绍吴某某、邱某某与袁某某认识,把我们的想法告诉了他们,吴某某和邱某某都同意了。之后我们多次到余某某家踩点,去了很多次他家一直都有人。后来我们就商量偷熊某某家,于是我们在网上购买了两个跟踪器,将跟踪器分别安装在熊某某和他老婆的车上。跟踪了一个多月后,我们发现了熊某某家的具体住所在市荣塘镇熊家村,并开车去他家踩点了四五次。2015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我们四人开车来到熊某某家附近发现他家没人后,便带上了事先准备好的钢筋撬棍、钳子、起子、手套、脚套、楼梯等作案工具来到他家后院。我们戴好手套、脚套后,用楼梯从后院翻墙进了院内,之后用撬棍、钳子将后门撬开进入了熊某某家房内。我们在房内四处翻找,共偷了酒、字画、液晶电视机等物品,将盗来的东西搬上面包车后便离开了。盗窃完熊某某家后的几天,我们继续对余某某家进行踩点。2015年11月的一天,我和邱某某开车来到三千套A区余某某家,见其家中无人,便让邱某某留着那里守着,我就开车去接袁某某和吴某某。我们带着一个木制楼梯、液压剪、手套、脚套等作案工具来到余某某家附近,袁某某架着楼梯在阳台那边用液压剪剪窗户的锁,因为他够不着,我就爬上去将窗户锁剪了。袁某某和吴某某戴好手套、脚套携带起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从阳台窗户进入余某某家。大约过了一个小时,袁某某把房子的大门打开,并叫我和邱某某进去。我们戴好手套、脚套进入余某某家,四处翻找东西。在余某某家我们偷了酒、3000元现金、手机、两盒东北野山参、文件资料、纪念币、珍藏邮票、画、手表、玉、金银首饰等物品。我们将东西搬上车后离开了余某某家,并将盗来的东西放在袁某某车灯厂的宿舍柴火间里。过了几天,我们将偷来的东西分了。存折存单、流水账单、欠条等文件资料由吴某某保管。2、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3、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证实熊某某是我的儿子,2015年11月份左右我回到老家住时发现家里被盗了。后来我们四处查看,发现房子左边卧室的两三箱烧酒不见了,什么牌子的不记得了。一楼客厅的电视机不见了,墙上的一幅字画不见了,二楼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不见了。一楼后门的锁被撬坏了,我怀疑他们是翻墙进来,撬了后门的锁进入房子里的。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1日我出差回家发现家中被盗了,家里被翻的乱七八糟,小偷是从阳台撬开门窗进来的。具体被盗了什么东西我老婆知道。5、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家里没有人,小偷从阳台的窗户进来,将家里翻的很乱。具体被盗了什么记不清楚了,大概记得被盗物品有白金戒指、白金钻戒、白金项链、珍珠项链、小孩的白银首饰、各色珠子手链、两块手表、邮册、奥运纪念币、玉石吊坠及项链、玉、纪念章、三部手机其中一部华为、一部苹果4S、一部不清楚是华为还是小米、两盒人参、两幅云景、两幅画、3000元面值100元的现金、酒有水井坊、五粮液、茅台、四特、红酒等、两份股权转让书、两张借条、一张汇款单、一张银行卡、两本存折、四张存单等文件。具体价值无法估算。6、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证实我是余某某的女儿,我家被盗了一部4S手机、一个白金钻戒、一个白金戒指、一条白金手链、一盒东北野山参等物品。7、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我老公,2015年11月,他叫了几个朋友来家里吃饭,有吴某某、姓袁的。通过接触发现都不是好人,他经常早出晚归,肯定在外面做坏事。有一辆面包车是我老公出钱买的,从我家搜出来的酒等物品,我老公说是朋友放家里的,但是当他把金银首饰给我并说是路上捡来的时候,我就怀疑这些东西来路不正。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我陪同公安机关搜查吴某某住所后,发现除了公安机关搜出的一些物品,还有一盒人参、两部手机、两只戒指和一条手链遗留在吴某某家中。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袁某某的女朋友,袁某某没有经济来源,平时在家都是和朋友打牌。2015年11月底的样子他和吴某某、王某某去了一趟北京。袁某某与王某某早就认识,在2015年认识的吴某某。10、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任某某、吴某甲、陈冬英、陈某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袁某某、邱某某的住所进行了搜查。11、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在四被告人住所扣押了酒、金银首饰、手机、电视机等被盗赃物且扣押物品已被失主熊某、失主家属胡剑钧领回。12、丰价鉴字[2016]028号、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格分别鉴定为66455元、2600元。1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比例图,证实被盗现场情况。14、办案说明,证实未找到被告等人作案时用的作案工具。经搜查,查获大量酒、字画、手机等,但未找到耳钉、IPAD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香烟、仿真枪等物品。15、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袁某某。16、辨认笔录,任某某辨认出作案车辆系王某某所有。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敲诈勒索罪2015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商量用盗来的文件资料向余某某索要钱财。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来到湖南醴陵用事先准备的几张身份证办理了号码为1325733****的电话卡和卡号为62179955200002347340的银行卡,二被告人用办理的电话卡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联系被害人余某某,以归还被盗借条股权转让书等文件资料为由,向其索要人民币50万元,并对被害人进行了威胁。被害人余某某未按被告人的要求往指定的银行卡内打款,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余某某的家属熊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份左右我和吴某某等人在余某某家里盗窃时,偷了一些存单存折、借条、股权转让书等文件材料。一天,吴某某和我聊天的时候叫我去搞三张身份证,并说和我一起去湖南玩。来到湖南醴陵的时候,吴某某突然说他带来了余某某家偷来的存单、存折、借条、股权转让书等材料,并说要余某某花50万元来买回这些东西。吴某某将事情告诉我以后我就同意了。吴某某用我带去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具体号码不记得了,只记得是13开头的,吴某某用这个号码给余某某打电话、发短信。吴某某用一个身份证号码办理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的卡,卡放在我钱包里,卡号是6217995520000234****。吴某某用手机发短信给余某某并要他打50万元钱到这张卡上来赎回这些文件材料。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在湖南醴陵用别人的身份证办理一个新号码,然后用这个手机号码跟余某某打电话和发短信,大概的内容是叫他打50万元钱到我们指定的银行账户,不然就将文件材料交到省纪委。短信中我还发了偷来的文件、借条、存款单、银行存折等文件的照片。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自述材料,证实在2015年12月31日我接到号码为1325733****的电话,对方说有我的一些资料及存款单等文件资料,并要我在下午5点30分之前打50万元钱到621799552000234****的银行账号上,否则后果自负。之后我便报了警。4、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1日,我老公余某某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说要打50万元钱到对方提供的账号上,并对我老公进行了威胁。我老公并未按照要求打钱给他们。5、短信内容截图,证实被害人收到了手机号为1325733****发来的敲诈短信及短信内容。6、视频截图,证实二被告人案发时在湖南醴陵市的行动轨迹。7、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1370795****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12月31日接到被告人用号码为1325733****打来的电话。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作案时用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火车票等物品,被害人的股权转让书、银行存折等文件资料。案发后,以上扣押的文件资料已被失主熊某领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辨认笔录,证实四被告人互相辨认出对方。2、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过程。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余某某家属熊某对吴某某表示谅解。4、丰法(90)刑字第252号、(2000)浔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有前科。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信息。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袁某某、邱某某结伙采取跟踪、踩点的方式,先后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7.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盗窃后,又用盗来的文件材料威胁敲诈被害人余某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敲诈勒索未取得财物,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侦破案件过程中,带领侦查人员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

四、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人民陪审员  王林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