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1910号
原告: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地址: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
法定代表人:车洪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希永,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办公室主任,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利,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大屯代办处主任,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告:刘欢,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伟,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纪曙亮,男,1987年8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告:王艳利,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告:徐海利,男,1983年9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原告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欢、纪曙亮、王艳利、徐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希永、王平利、被告刘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曙亮、王艳利、徐海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依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至本金还清日止;2.由另三被告(担保人)承担借款的偿还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以发展养羊为由,三被告纪曙亮、王艳利、徐海利共同担保,向原告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借互助金本金30000.00元,当时合同约定月利息14.1‰,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代办处和合作社多次催要,被告及担保人不但不还款,索性连面不见,电话不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和入社社员的整体合法权利,特对被告提起诉讼如前,请依法判决执行。
被告刘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欠款不应由被告刘欢一人偿还。被告刘欢同意偿还四分之一的欠款,其他的不予承担。当时借款时,是被告纪曙亮找到原告,原告说必须是大屯乡的人能借款,所以被告纪曙亮就通过冯海东找到被告刘欢,让被告刘欢出名借款,但是被告刘欢没有花这笔钱,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纪曙亮,后来原告多次打电话跟被告刘欢要钱。被告纪曙亮、王艳利、徐海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冯海东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为8个月,由2015年3月18日到2015年11月18日止,空口无凭,以此为据。借款人:纪曙亮身份证号×出借人:冯海东身份证号×2015年3月18日”,证明目的是纪曙亮为实际借款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纪曙亮与冯海东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刘欢向原告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借互助金30000.00元,并签订了互助金使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互助金使用费率为月14.1‰,归还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前归还全部互助金和使用费。另约定被告刘欢如不按期归还所使用互助金和使用费,愿意按互助金使用费的100%向甲方(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纪曙亮、王艳利、徐海利作为互助金担保人在互助金使用合同书中签字,约定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中的乙方(被告刘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监督乙方(被告刘欢)互助金的使用。如乙方(被告刘欢)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偿还其债务,甲方(原告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保证范围包括全部互助金本金、互助金使用费、应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刘欢)归还使用互助金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互助金使用合同书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的社员证复印件、审批单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欢与原告签订互助金使用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欢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互助金本金并支付使用费。被告刘欢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互助金本金,因此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纪曙亮、王艳利、徐海利作为互助金担保人在互助金使用合同书中签字,对被告刘欢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纪曙亮、王艳利、徐海利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滦平惠友农资专业合作社互助金30000.00元及使用费(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互助金使用费率为月14.1‰)并给付违约金(按照互助金使用费的100%计算),由被告纪曙亮、王艳利、徐海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刘欢、纪曙亮、王艳利、徐海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贺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