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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11号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李显斌,王秀英,温州月兔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工恒电器有限公司,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李嘉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11号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第19层、第20层、首层东南角商铺、地下负三层部分,组织机构代码56021777-7。

负责人:黄邦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瑞青、陈刚,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南浦村段32号,组织机构代码79737381-5。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

被告: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工业创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115350-0。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

被告:李显斌,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王秀英,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温州月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明珠路管委会办公室5108室,组织机构代码59579036-2。

法定代表人:邢俊。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工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小黄圃居委会创业路1号首层之五,组织机构代码66652296-4。

法定代表人:向敏。

被告: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霍城大道129号众信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701448-X。

法定代表人:余麟。

被告: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南浦村段32号,组织机构代码61878963-X。

法定代表人:李伟伟。

被告:李嘉鸿,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众信公司)、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众信公司)、李显斌、王秀英、温州月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兔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工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恒公司)、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兴公司)、李嘉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瑞青、陈刚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广州众信公司、肇庆众信公司、李显斌、王秀英、月兔公司、工恒公司、百川公司、铭兴公司、李嘉鸿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众信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渤广分综(2013)第09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广州众信公司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5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肇庆众信公司、李显斌、王秀英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合同编号:渤广分额保(2013)第090-001号)、《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合同编号:渤广分额保(2013)第090-002号),约定被告肇庆众信公司、李显斌、王秀英分别作为被告广州众信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6日,被告月兔公司、工恒公司、百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合同编号分别为:渤广分额保(2013)第090-003号、渤广分额保(2013)第090-004号、渤广分额保(2013)第090-005号),约定被告月兔公司、工恒公司、百川公司分别作为被告广州众信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铭兴公司、李嘉鸿分别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协议(不动产)》(合同编号分别为:渤广分额抵(2013)第090-001号、渤广分额抵(2013)第090-002号),约定被告铭兴公司以其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南浦村段***的厂房、宿舍,被告李嘉鸿以其坐落于番禺区东××山谷花园××街××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前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众信公司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权利质押协议》(合同编号为:渤广分额权质(2013)第090号),约定被告众信公司将其与中山长虹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3-ZSHT-000、2014-ZSHT-081)项下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为被告众信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前述质押物的质押登记。在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众信公司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简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渤广分流贷(2013)第090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众信公司提供不超过人民币伍仟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众信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现被告广州众信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2014年8月26日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未还。根据前述合同、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众信公司清偿逾期贷款本金2500万元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广州众信公司偿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500万元以及利息、复利(从欠息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复利按贷款展期合同约定贷款利率20%上浮50%标准,并以月为单位计收复利);

二、被告肇庆众信公司、李显斌、王秀英、月兔公司、工恒公司、百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铭兴公司、李嘉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铭兴公司、李嘉鸿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广州众信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广州众信公司所提供的并经债务人中山长虹电器有限公司确认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广州众信公司、肇庆众信公司、李显斌、王秀英、月兔公司、工恒公司、百川公司、铭兴公司、李嘉鸿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众信公司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渤广分综(2013)第090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广州众信公司授予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为伍仟万元,商业汇票的承兑额度为壹亿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被告广州众信公司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规定的或具体业务合同规定的本金、利息和其他任何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取消所有分额度、宣布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等。2013年8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肇庆众信公司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合同编号:渤广分额保(2013)第090-001号)一份,约定:被告肇庆众信公司为被告广州众信公司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被告广州众信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本担保独立于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债权人行使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显斌、王秀英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合同编号:渤广分额保(2013)第090-002号)一份,约定:被告李显斌、王秀英为被告广州众信公司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被告广州众信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本担保独立于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债权人行使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铭兴公司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协议(不动产)》(合同编号为:渤广分额抵(2013)第090-001号)一份,约定被告铭兴公司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南浦村段***、***、***宿舍为被告广州众信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铭兴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就上述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注明:权利人为原告,权属人为被告铭兴公司,房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南浦村段***、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南浦村段***、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南浦村段***、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南浦村段***。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嘉鸿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协议(不动产)》(合同编号为:渤广分额抵(2013)第090-002号)一份,约定被告李嘉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番禺区东××山谷花园××街××号的房产为被告广州众信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嘉鸿于2013年9月5日就上述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注明:权利人为原告,权属人为被告铭兴公司,房屋位于番禺区东××山谷花园××街××号。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众信公司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权利质押协议》(合同编号:渤广分额权质(2013)第090号),约定被告众信公司将其与中山长虹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3-ZSHT-000、2014-ZSHT-081)项下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为被告广州众信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广州众信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8月6日就上述应收账款办理了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注明:权利人为原告,权属人为被告广州中心公司,质押财产为广州众信公司与中山长虹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3-ZSHT-000)项下的应收账款35749908.86元、《供货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4-ZSHT-081)项下的应收账款35754884.58元。《供货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4-ZSHT-081)项下的应收账款35800759.8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月兔公司、工恒公司、百川公司分别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合同编号分别为:渤广分额保(2013)第090-003号、渤广分额保(2013)第090-004号、渤广分额保(2013)第090-005号)各一份,约定被告月兔公司、工恒公司、百川公司分别为被告广州众信公司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被告广州众信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本担保独立于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债权人行使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众信公司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渤广分流贷(2013)第09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广州众信公司提供不超过人民币伍仟万元整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贷款用途仅限于采购原材料;本合同项下每一笔提款的利率及结息方式见相应的公司贷款借据;如果被告广州众信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贷款项下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广州众信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提永的贷款和应计利息以及本合同项下产生或未付的全部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费用等)立即到期。2014年2月27日,原告依被告广州众信公司的申请向其放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利率为以5.6%为基准上浮25%标准计算。被告广州众信公司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众信公司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该25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被告广州众信公司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遂成诉。根据原告提交的《逾期贷款本金、欠息、罚息、复利明细表》显示,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广州众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48万元、罚息325928.9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众信公司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肇庆众信公司、月兔公司、工恒公司、百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原告与被告李显斌、王秀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原告与被告铭兴公司、李嘉鸿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协议(不动产)》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广州众信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质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肇庆众信公司、月兔公司、工恒公司、百川公司、李显斌、王秀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铭兴公司、李嘉鸿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均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广州众信公司放款2500万元,被告广州众信公司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广州众信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50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48万元、罚息325928.91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标准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利息与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依法对复利之诉请予以驳回。被告肇庆众信公司、月兔公司、工恒公司、百川公司李显斌、王秀英自愿向被告广州众信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肇庆众信公司、月兔公司、工恒公司、百川公司、李显斌、王秀英对被告顺日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肇庆众信公司、月兔公司、工恒公司、百川公司、李显斌、王秀英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众信公司追偿。被告铭兴公司、李嘉鸿分别为被告广州众信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南浦村段32号的厂房、宿舍,位于番禺区东××山谷花园××街××号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铭兴公司、李嘉鸿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众信公司追偿。被告广州众信公司提供的其对债务人中山长虹电器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已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人为原告,故原告主张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众信公司、肇庆众信公司、李显斌、王秀英、月兔公司、工恒公司、百川公司、铭兴公司、李嘉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5000000元以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8日,利息为480000元,罚息为325928.91元;自2015年4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标准计付);

二、被告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温州月兔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工恒电器有限公司、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李显斌、王秀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处分被告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南浦村段32号的厂房、宿舍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处分被告李嘉鸿提供抵押的位于番禺区东环街东艺路******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处分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债务人为中山长虹电器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李显斌、王秀英、温州月兔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工恒电器有限公司、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李嘉鸿负担(公告费原告已经预交相关单位,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被告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李显斌、王秀英、温州月兔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工恒电器有限公司、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李嘉鸿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凯文

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

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美婷谢小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