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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2165号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伟、王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伟,王志芳,高翠如,高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165号

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NP3W,住所地兖州市建设东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虎,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本单位客户经理。

被告:高伟,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王志芳,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高翠如,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高欣,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称“兖州农商银行”)与被告高伟、王志芳、高翠如、高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雪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曹虎,被告高伟、高翠如、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兖州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伟、高翠如、高欣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志芳与高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高伟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高伟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143.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伟、王志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高翠如、高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高伟辩称,借款合同和贷款手续是本人办的,但是钱没有领到。办完贷款手续后朋友孔凡刚把高伟送到家,并把办理借款的合同、身份证、银行卡等手续拿走,在没有通知高伟的情况下,将所贷的款取走,钱不是高伟取走的,取钱时高伟没有签字、捺手印,也没有委托孔凡刚取钱,原告为孔凡刚办理取钱手续不严格,有责任。

被告高翠如辩称,合同是本人签的,对被告高伟贷款被取走一事不清楚,签字时也没有了解合同的具体内容。

被告高欣辩称,合同是本人签的,但签订后原告贷款给高伟没有告知高欣,且高欣也是三人联合担保贷款人之一,高欣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申请了10万元的借款,但原告没有将借款发放给高欣,没有得到借款,高欣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伟与被告王志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1日,原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新兖信用社与被告高伟、高翠如、高欣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兖州联社新兖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17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伟、高翠如、高欣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9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担保。高伟、高翠如、高欣授信额度分别为10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购轮胎柴油。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联保小组成员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联保小组各成员履行本合同规定义务前提下,借款人应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同日新兖信用社与被告高伟、高翠如、高欣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约定:高伟、高翠如、高欣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内,在最高额为人民币390,000元范围内,每一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该协议有原告的签章及三被告及其各自配偶的签名。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志芳向新兖信用社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及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王志芳对被告高伟的借款承担夫妻双方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21日,新兖信用社向被告高伟发放借款本金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高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143.28元。另查明,被告高欣依照合同约定的额度向新兖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新兖信用社没向高欣发放借款。再查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兖信用社是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6年3月25日,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并附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兖信用社与被告高伟、高翠如、高欣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合同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高伟,被告高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高伟称将贷款使用的银行存折、合同、身份证被孔凡刚拿走,孔凡刚将贷款取走,新兖信用社在办理取钱的时候手续不严格,这是其与孔凡刚及新兖信用社之间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涉及的金融借款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抵销高伟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王志芳系被告高伟之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志芳应与被告高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翠如、高欣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按照《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从新兖信用社取得贷款,并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在最高保证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在本案涉及的合同履行中,高欣依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向原新兖信用社申请借款时,新兖信用社没有向高欣发放借款,即新兖信用社没有履行向高欣发放借款的义务,高欣没有取得合同约定额度内的借款,亦不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借款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高翠如已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了约定额度内的借款,应对高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高翠如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伟、王志芳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伟、王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借款本金100,000元,至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30,143.28元,2016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高翠如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39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高翠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伟、王志芳追偿;

三、被告高欣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不承担连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高伟、王志芳、高翠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雪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