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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2483号之一

曹宝友、应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宝友,应鹏,陶冬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24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宝友,男,1969年3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应鹏,男,1979年3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陶冬正,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申请执行人曹宝友与被执行人应鹏、陶冬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宝友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鹏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1338元,被执行人陶冬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6)浙1002执248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陶冬正所有的浙J×××××号勇士悍马牌汽车一辆,作出(2014)台椒商初字第1728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应鹏所有的浙J×××××号马自达牌汽车一辆,上述车辆目前无法查找。另向金融机构、本辖区房管、工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应鹏、陶冬正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曹宝友以被执行人应鹏、陶冬正的财产一时难以处理,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程序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曹宝友以被执行人应鹏、陶冬正的财产一时难以处理,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2483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再军

代理

审判员  江 敏

代理

审判员  项旭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郭健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