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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2民初687号

耿建伟与上栗县佳盛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耿建伟,上栗县佳盛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687号原告耿建伟,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新疆昌吉人,住新疆昌吉市。委托代理人卢俊铜,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栗县佳盛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96558-4,住所地上栗县鸡冠山乡。法定代表人刘承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定江,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建伟与被告上栗县佳盛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佳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俊铜、被告佳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建伟诉称:2013年4月,我获悉被告佳盛公司停产闲置多年,厂里机器设备生锈报废,杂草丛生,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承松介绍,该厂基础设施投资1000多万元,欠银行贷款400多万元,停产原因是设备、技术落后,资金跟不上。我考虑目前硝酸钾市场前景较好,被告公司尚有利用价值,遂于同年10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现有土地、厂房、设备、经营证照、账户等资产,我以自己拥有的生产技术、前期生产工艺技改资金为合作基础双方进行合作,合作期间,不办理被告公司现有股东股权、法人代表、工商、税务变更,也不改变我持有技术的所有权。合作期为10年,从2013年10月8日至2023年10月7日止。技改时间为一年,技改结束后,被告出资70万元,我出资130万元进入生产经营,利润分配、风险承担均为被告35%,我65%。协议签订后,我即从新疆带来了二个主要技术人员(朱建江、王翠霞),其他人员从本地招聘,及带来前期资金196万元投入技改,2014年3月前期技改工作完成,同年9月开发了少量试行产品,技改主体工程完成,公司具备生产能力。之后是完善工程、推销产品,我继续投入了120多万资金,但被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采购证、资金不能到位(至今只安全生产许可证到位),公司不能开工生产,2015年12月,我只得将我的人马带回新疆等候。2016年6月6日,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由于刘承松个人欠帐查封了刘承松个人所有的佳盛公司的所有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等,致使我与被告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造成我经济损失323万元。我诉请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由被告赔偿我投入技术改造、更新设备等各项损失共计32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佳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的合作属实,由于被告经营者个人原因导致被告不能履行协议,同意解除协议,但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根据被告经营者个人情况酌情核减原告所诉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耿建伟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主体合格。2、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共同开发、生产硝酸钾。3、原、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共同确认的《技改设备明细》,拟证明双方对原告投资购置设备和附属设施价目。4、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共同确认的技改支出分类汇表,拟证明技改开支去向。5、部分银行流水及进帐单,拟证明原告资金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前期投入共计196万元,其中156万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用于购买设备。6、部分原始票据复印件,拟证明技改发生的费用。7、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广东省质量监督化学试剂检验站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12月15日出具的二份检验报告,拟证明技改后试产样品达到国家标准。8、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拟证明被告的厂房、土地、股权、设备等(包括原告投资购置、技改的设备)被法院查封、扣押。9、上栗县鸡冠山乡政府证明,拟证明原告出资对被告进行技改和购置生产设备的情况属实。10、技改计划,拟证明技改工程及购买的物资和材料。11、承包合同、劳动协议四份,2014年9月-2015年12月工资表,拟证明公司技改部分工程对外发包施工,原告聘请了锅炉技术等人员,技改期间的雇工工资由原告支付。佳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所有的技术开发、聘请人员都是原告施行,原材料也是原告采购,被告不清楚,另外,证据3市场估价过高,应以实际投入资金计算,证据11原告本人不能计算工资。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结合庭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损失对账形成的一致意见与以上证据相吻合,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佳盛公司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佳盛公司系刘承松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硝酸钾的生产销售,因设备、技术落后,资金跟不上,佳盛公司已停产闲置多年。原告耿建伟具有生产硝酸钾的技术和团队,考虑硝酸钾良好的市场前景,原、被告经商量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现有土地、厂房、设备、经营证照、账户等资产,原告以生产技术、前期生产工艺技改资金为合作基础双方进行合作,合作期间,不办理被告公司现有股东股权、法人代表、工商、税务的变更,也不改变原告持有技术的所有权。合作期为10年,从2013年10月8日至2023年10月7日止。技改时间为一年,技改结束后,被告出资70万元,原告出资130万元进入生产经营,利润分配、风险承担均为被告35%,原告65%。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告保证合作期间公司的生产经营不受合作之日前及合作期间注册股东及相关股东人员的债权债务或司法干扰,如发生并且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应按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进行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耿建伟即从新疆带来了技术人员对被告公司进行技术改造,从本地招聘普通技工,并将部分工程外包。截止2014年3月,原告前期投入资金196万元,全部用于公司技术改造,同年9月即开发出了少量试行产品,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广东省质量监督化学试剂检验站检验,原告开发出来的技改后试产样品达到国家标准,原、被告合作技改主体工程完成,标志着被告公司具备硝酸钾生产能力。以后,原告为推销技改后产品和完善工程,继续投入了120多万资金,但被告一直提交不出安全生产许可证、采购证,拿不出资金(被告后来提交了安全生产许可证),致使公司不能开工生产。2015年12月,原告只得将其技术团队带回新疆等候。原告离开上栗之前,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共同确认了一份《技改设备明细》,同年12月,又共同确认了一份技改支出分类汇表,该二份文件致使双方对原告投资购置的设备、附属设施价目以及技改费用支出去向大致达到了一致意见。原告回新疆等候时,由于被告佳盛公司经营者刘承松个人欠帐,2016年6月6日,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查封了佳盛公司所有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股权等,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6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3万元。庭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对帐,双方达成了一份《耿建伟技改期间各项费用开支分类明细确认汇总表》,双方均认可原告在技改期间各项费用开支为3232975元。

本院认为,原告耿建伟与被告佳盛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在反复商量、公正、平等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耿建伟积极履行了合同:从新疆带来了技术团队和前期资金对被告公司进行技术改造,经不断努力,开发出了少量试行产品,并经有关部门检验达到国家标准,标志着被告公司具备硝酸钾生产能力。但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采购证,拿不出资金,致使公司不能开工生产,协议被迫中止履行,2015年12月,原告回到新疆。特别是被告经营者刘承松个人欠账,导致2016年6月6日被告公司被司法查封,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请解除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因股东的债权债务或司法查封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应赔偿原告直接、间接损失。原、被告庭后达成了《耿建伟技改期间各项费用开支分类明细确认汇总表》,双方认可原告在技改期间各项费用开支为3232975元,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3232975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23万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应予以全部赔偿。被告辩解请求核减原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耿建伟与被告上栗县佳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上栗县佳盛化工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建伟经济损失3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6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栗县佳盛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胡 冬 梅

审 判 员 黄 琼 燕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欧阳小玲援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