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5167号原告郑州腾升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街11号院2号楼3单元7号。法定代表人杨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功,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上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66号A、B塔楼5层511室。
原告郑州腾升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装饰”)与被告河南上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上置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升装饰委托代理人彭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上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上上置业就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心怡路以东、福禄路以南的上上·崛起大厦装饰工程分三个标段公开招标,每个标段投标人需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4年7月2日就三个标段共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50万元,但至今被告既不开标亦不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催促无果。此外,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上上·中部大厦项目二层售楼部精装设计事宜签订分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方案效果图和施工图设计,被告在设计完成提交设计成果后支付原告90%的设计费共135000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完成设计任务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拒不交付设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装饰工程投标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1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上上置业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各三份,证明原告分三个标段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共150万元;证据2、I、II标段被告招标文件摘要各一份,证明I标段规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开标时间应在工程竣工之前,但被告一直没有组织开标,构成违约,原告放弃2014年10月10日之前的保证金利息,II、III标段工程虽然没有规定具体时间,但根据被告招标日程安排,按此推算原告从2014年10月10日主张利息是有依据的;证据3、分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图纸签收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设计图纸后应支付90%的设计费,共计13.5万元,因被告未支付该费用,应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利息(详见合同第7页);证据4、准予登记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的变更。被告上上置业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上上置业就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心怡路以东、福禄路以南的上上·崛起大厦装饰工程分三个标段发布招标文件,其中I标段工程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完工(办公室裙房商业门厅),其余工期以原告通知为准;每个标段投标人需要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提交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17时前,交于招标人财务部或汇入招标人指定账户(户名:河南上上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郑东新区支行,账号:41×××37),施工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采用转账方式无息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投标人的对公账户,转账缴投标保证金的单位领取收据时,领取人须提供银行付款回执和授权委托书均印盖公章;招标文件显示本次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17时,投标截止日起2日内招标人自行开标。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上上置业招标文件内规定的账户分三笔汇款共计150万元作为上上·崛起大厦I、II、III标段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上上置业为其出具三张收据。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上上·中部大厦项目二层售楼部精装事宜签订分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上置业提供方案效果图和施工图设计,项目设计总额为15万元,设计费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实际完成提交设计成果后(蓝图出图)支付总价款的90%即13.5万元,第二次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10%即1.5万元。被告委派吴绍利为代表在项目进行过程中与原告保持密切联系,并代表被告对信息正确性和时限性负责。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上上置业交付了设计文本和图纸,被告上上置业项目负责人吴绍利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签字确认的图纸签收单证明原告已按要求内容及时间向被告交付A3概念设计文本3套、A3方案设计文本3套、装饰装修材料清单及相对应电子光盘、A2施工蓝图8套。
本院认为: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向被告缴纳三笔保证金共1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开标亦未退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装饰工程投标保证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投标保证金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分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设计完成提交设计成果(蓝图出图)后支付原告90%的费用即13.5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上上置业提交了设计文本和图纸,被告项目负责人2014年9月18日出具图纸签收单并予以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设计费实际清偿之日,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上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上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腾升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上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腾升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1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2元,由被告河南上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李建涛
审判员 胡向楠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禹相如 更多数据: